[新聞] 男協理約女下屬…載回家「爬副駕硬上」!聽她男友狂call嚇到

看板 sex
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時間 2020-10-25 17:07:01
留言 18則留言 (6推 6噓 6→)

男協理約女下屬…載回家「爬副駕硬上」!聽她男友狂call嚇到秒軟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1025/1839205.htm#ixzz6bs6QnsS0 記者陳羿妏/台北報導 任職公司協理的阿輝(化名)2018年3月間邀約女下屬小花(化名)吃燒烤時,見小花喝 醉,趁機撿屍性侵得逞,孰料,不久後他竟故技重施,想約小花見面並硬上,惟小花事先 與男友說好,每數分鐘撥打一次電話,阿輝在過程中「軟掉」未得逞。對此,一審桃園地 院將阿輝判刑5年2月,日前二審高院審結,改判阿輝6年7月刑期,可上訴。 判決指出,阿輝為小花、小花男友公司之主管,2018年3月6日他約小花吃燒烤、喝啤酒, 見小花不勝酒力,將其載回住處性侵,但小花清醒後,得知遭性侵,為了保住飯碗選擇隱 忍。怎料,到了同月17日,阿輝多次打電話約小花前往其住處,稱要討論有關小花男友之 事,小花因擔心拒絕,恐影響男友工作,選擇答應赴約,怎料,兩人進到屋內,阿輝竟直 接將小花撲倒在床上,即便小花已表明有男友、欲先行離去之意,他仍強行擁抱、親吻小 花,甚至撫摸下體、打算發生關係,惟小花表示自自己處於生理期,他才作罷。 同月29日晚間,阿輝再度打給小花,表示自己已開車抵達小花住家樓下,想與小花閒聊5 至10分鐘,而小花仍考量阿輝為主管身分,心想時間僅5至10分不會過久,便答應赴約, 並同時確保自身安全,要求男友每數分鐘撥打一次電話,確認狀況。孰料,阿輝見小花一 上車,旋即駕車返往其住處,途中還試圖要擁抱小花、強行撫摸下體,抵達住處後,見小 花堅決不下車,立刻開往一處餐廳停車場,將車輛停好,接著翻身爬入副駕駛座,不顧小 花扭動抵抗,強行硬上,不過,阿輝因小花男友持續撥打電話、不斷干擾之下,「當場軟 掉」未射精,還抱怨「你這樣讓我很緊張」,直接作罷載送小花回家;事後,小花在男友 陪同下赴醫院驗傷,報警提告。 一審桃園地院審理時,認定吃燒烤性侵一事因無證據證明為乘機性交,因此僅依強制性交 未遂、強制性交罪,判阿輝5年2月刑期,案經上訴二審,高院勘驗相關證詞後,撤銷無罪 部分,依乘機性交罪,再判阿輝3年2月刑期,至於原判決部分,高院認為阿輝以主管身分 ,邀約小花至住處、車上滿足性慾,明顯造成小花身心受創,另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與 小花洽談和解過程,還藉由其他主管來施壓,無法讓小花感受到誠意,因此將原判之訴駁 回,合併乘機性交部分,阿輝應執行6年7月刑期,全案仍可上訴。 -- 註: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勵民(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猥褻 之行為,惟否認有乘機性交、強制性交未遂、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於事實欄二(一) 所示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意識清楚,於事實欄二(二)、(三)與A女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時,沒有強制行為,也沒有強制性交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A女、B男等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職務身分、互動關係,及被告於事實欄 二(一)所載時間,與A女一同聚餐、飲用啤酒,隨後駕車搭載A女至被告上址住處房間 ,並以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陰道內抽動後射精之方式,與A女進行性交行為等情;於 事實欄二(二)所載時間,邀約A女前往其上址住處,並帶同A女至其住處之房間內,與 A女親吻、擁抱、隔著褲子撫摸A女下體,且欲與A女進行性交行為,惟因A女表明其處 於生理期而作罷,過程中A女曾接聽電話等情;於事實欄二(三)所載之時間,駕車前去 A女住家樓下邀約A女上車,往住家路上,在車上擁抱A女、拉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 復將車輛停放在上址「自己人」餐廳停車場,而在副駕駛座親吻A女、與A女進行性交行 為,過程中A女亦有接聽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並據證人A女、B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A女同事陳XX、陳XX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有A女與被告、B男、社工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臉 書頁面截圖、被告上址住處及車輛照片、上址「自己人」餐廳照片、被告與A女通話錄音 譯文、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此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A女之證述可信: 1.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意旨)。再者,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 一種,其對於事物之觀察、知覺、體會,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 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 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 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 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 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2.A女於警詢中證稱: ⑴107年3月6日下班回家後,被告約我去吃宵夜,我們在他家附近串燒店吃串烤,有喝酒 ,要離開時我已經是喝醉的狀況,但我有辦法自己上他的車,上車後我就有點昏了,被告 直接開往他家,我不知道我是怎麼下車跟怎麼進他家門,我只有感覺他把我推到床上,當 下有感覺他親我並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性侵我,但我都是片段記憶,我有印象他還把生 殖器放入我嘴巴內,我醒來時已經是半夜3點多,我身上沒穿任何衣服,被告睡在我旁邊 等語。 ⑵107年3月17日下班後,我與男友、同事在公司附近吃串烤,被告傳訊息說有事情要問我 ,並打給我說要我到他家大廳問我問題,說跟我男友有關,堅持要面對面談,我就答應去 他家大廳談,我男友有陪我去並在車上等我,但被告不知道我男友也有到,我到大廳後, 被告說因為大樓內有很多公司同事,所以要我上樓談,上樓後他請我到他房間,一進去他 就直接把我推到床上,開始抱我跟親我,我一直求他說不要,跟他說我有男友,而且之後 在公司還要見面,你這樣我怎麼跟男友交代,他說我只是拿男友來騙他,我當下推開他, 並拿我跟男友合照向他證明,但他不信,不斷親吻我,他的手要伸到我褲子內,我一直反 抗,直到他手快伸進去前,我跟他說我月經來了,但他不相信,還用手隔著褲子摸我下體 ,確認我有沒有墊衛生棉,後來被告就停止了,但還是不放我走;因為我有跟男友講如果 感覺不對勁,就要打電話給我,我男友有一直打給我,但我接起來被告就不講話,我沒有 讓被告知道我男友已經知道,因為怕影響到我男友工作;後來被告叫我安分讓他親完,11 點就讓我走,我當下只想趕快離開,就讓他親,但不到10秒我真的無法接受,所以又開始 反抗,一直反覆到11點他才讓我走;案發後第一時間我有跟男友講,但除了男友我無法向 他人陳述這件事,我覺得很丟臉,怕被議論,一直說服自己過了算了,只要被告不再打擾 我,就裝作事情沒發生等語。 ⑶107年3月29日晚上10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要來跟我聊一下,已經在我家樓下,我 想說講一下話還好,沒想太多就去赴約,後來我下樓,他在車上,我以為他要在車上講, 就上他的車,他就往他家方向開,一直到他家地下室,我堅持跟他說我不會下車,我要回 家,盧一段時間後他就開往我家方向,一直到中山路他突然迴轉開進「自己人」餐廳內停 車場,停下來後,他先抱住我,並拿我的手隔著褲子摸他下體,我手趕緊抽回,他就強吻 我,並要我到後座去,我跟他說我不行,也無法接受這樣,而且我一直跟他講我不能對不 起我男友,隔天上班我們還要碰面,這樣很尷尬,他硬跑到副駕駛座強吻我,強脫我褲子 ,並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我一直推開他,同時我男友一直打電話來,因為電話一直響 ,被告說這樣讓他很緊張,我求他讓我回家,我可以裝作事情沒發生;後來被告送我回家 ,路程中被告問我如何跟男友解釋,我說我會安撫他,我會當作事情沒有發生;我回到家 後馬上跟我男友講,我男友也馬上來找我,並帶我去驗傷等語。 3.A女於偵查中證稱: ⑴107年3月6日當天晚上被告約我去吃串燒,有喝一瓶約500cc的生啤酒,但當時我有點沒 力氣,我平常這樣的量不會讓我喝醉,被告開車載我離開餐廳,我的意識已經不很清楚, 怎麼去被告家中我完全沒有印象,我記憶很片段,但記得我躺在被告床上,他生殖器有插 入我陰道,把東西放進我嘴巴,我眼睛有睜開一陣子,被告當時跨坐在我頭部,我想那個 放進我嘴巴的東西應該是生殖器,被告有無戴保險套或有無射精我完全不知道,隔日凌晨 3點多時,我全身沒有穿衣服,被告睡在我旁邊等語。 ⑵107年3月17日下班後,我跟男友及陳XX一起在南崁吃串燒,被告又LINE我出來談事情 ,說要談的包含我男友的事情,因為當時我跟我男友還沒正式交往,我怕影響到我男友, 才願意赴約,但我有說不上樓,我男友開車我騎車,一起到被告家,我一進大廳被告就說 這邊住很多公司同事,要我陪他上樓,我就跟他上樓,被告說他小孩在家,要我小聲一點 ,後來被告把我帶進他房間並鎖門,被告就抱我、把我撲倒在床上,我有跟他說我有男友 ,就是B男,被告就說我騙他,我有說你今天這樣做,我們明天怎麼見面,被告一直不相 信,我就說要談事情,趕快講一講我要離開,被告就一直想脫我褲子,用手隔著褲子摸我 下體,我一直反抗,而且我聲音滿大,被告一直叫我小聲點,我後來是跟被告說我月經來 ,被告才罷手,我男友覺得太久了一直打電話來,我有把電話接起來,跟他說我再2、3分 鐘就離開,被告就一直想抱我親我,後來真的有抱我親我,跟我說能不能安分讓他親完, 他11點就放我走,我想說為了離開就任由他,但不到10秒我就受不了開始反抗,反反覆覆 約半小時,大概11點被告讓我離開等語。 ⑶107年3月29日被告又說要來找我,已在我家樓下,說想要講5到10分鐘就好,所以我下 來就上被告的車坐副駕駛座,我上車前有跟我男友講我要跟被告講幾句話,我請我男友2 、3分鐘就打電話給我,我男友大概每隔5至10分鐘就打一通,我們就一直開到被告家地下 停車場,剛起步時被告就用右手把我抱過去,還有抓著我的手去摸他下體,中間B男有打 2、3通電話給我,我跟B男說我快到家了,你過2、3分鐘再打電話給我,到被告家地下室 時我手機就斷訊,被告當時叫我下車,但我不願意下車,被告拗不過我就開車載我回家, 快到我家時,被告轉進中山路的餐廳停車場,他堅持我去後座,但我不要,被告就強行爬 到副駕駛座狂親我,並脫掉我的褲子,壓制我強行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不記得他 怎麼脫掉我的褲子,但我記得當時穿牛仔短褲,我當下有一直扭動,也有一直跟他講不行 這樣,當時我是坐著,被告面對著我,對我為性侵害行為,過程中我的手機一直響,我男 友一直打電話來,被告後來自己軟掉,說我這樣讓他很緊張,被告才載我回家,我當天就 去驗傷等語。 4.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3月6日或7日晚上,我跟被告去吃串烤,有喝酒,印象中是喝 1、2杯大杯子的,我記得踏出串燒店門口後,我意識就有點不清楚了,後來是怎麼到被告 家裡我都沒印象,唯一有印象是他扶我在電梯裡,是片段的印象,有印象我躺在床上,被 告在我上方,他把生殖器放到我嘴巴、對我陰道性交,接著有擦拭我肚子的動作,我沒有 與被告發生肢體上的推擠或拉扯,我只記得我躺在床上,完全沒有力氣,當時我意識狀態 沒有辦法對被告的動作做出反應,等我起來已經是凌晨3點多,被告在旁邊蓋被睡覺,而 我是全部沒有穿躺在旁邊等語。 ⑵107年3月16日或17日下班後,我跟B男、陳XX在吃串燒,過程中被告傳訊息給我說要 見面,我有婉拒,但礙於被告是老闆,我也不能太強硬拒絕,後來被告也有打電話說要當 面談,說要談的事情也跟B男有關,因為當時B男還不是我男友,我怕會害到B男的工作 ,才去跟被告見面,當時陳XX不放心,有請B男陪我一起去,B男在被告家社區大廳外 車上等我,我跟B男說每隔5至10分鐘要打電話給我;而我進到大廳後,被告說因為這邊 住戶有其他同事,要上樓去講,我就跟著上樓,我印象中沒看到其他人,我講說在客廳談 就好,但被告說他女兒在家,叫我講話小聲點,進他房間談,進房間後被告就抱我親我, 把我壓在床上,我有一直在反抗,我的腳一直在動、掙扎,我說我已有男友,叫他不要這 樣對我,也說我們工作上還會碰到面,但被告還是不聽,後來在床上被告隔著褲子摸我下 體,嘗試脫我褲子,我記得有說我月經來,被告才沒有伸進去,中間B男有打電話給我, 我就說我要離開,有跟B男說「我要回去了,2、3分鐘以後再打電話過來」,我主要讓被 告知道B男一直在催我回家,被告就說我為何不騙B男久一點的時間;因為我一直說想要 離開、家人在等我,但被告還是不讓我離開,我記得被告就說讓他親多久才會放我走,他 親我時我有一直反抗,最後是我一直求他說要離開,因為我家人跟B男也一直打電話給我 ,最後好像11點多他才放我走等語。 ⑶107年3月29日或30日被告傳訊息說在我家樓下,要跟我聊5至10分鐘,我就下去赴約, 被告是在他的車上,我就開車門上車,上車後被告就直接往他家方向開,過程中他有抓我 手隔著褲子摸他下體,還有抱我,他把我手抓過去時我是不願意的,我就把手收回來;上 車前我有打給B男說要跟被告碰面談話,B男有阻止我不要去,但當時我的想法是被告是 我主管,我如果要這份工作的話,我就不能跟被告撕破臉,我一樣叫B男每隔5至10分鐘 打電話給我,所以到被告家路上B男有打給我,我也有接起來說我快到家之類的,最後到 被告家的停車場,我跟B男已經斷訊,我堅持不下車,因為我知道已經被他騙幾次,所以 就在車上耗一下,被告才再開車往我家方向,中間在中山路上有家「自己人」餐廳,被告 直接開到餐廳停車場,停在最靠近出入口的位置,並從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壓在我身上 ,強脫我褲子,把生殖器放到我陰道內,我有反抗且表示不願意,但他不理,因為當時B 男一直打電話過來,電話一直響,我鈴聲又開很大聲,響到最後被告沒有整個完事,好像 沒有勃起之類的,就把我載回家,被告說他被電話聲吵到很緊張等語。 5.觀之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歷次證述,除於107年3月29日被告拉A女之 手撫摸其生殖器之時點,前後略有出入外,其他諸如A女答應被告邀約甚而進入其房間或 車上之原因、A女之意識狀態及記憶情況、被告乘機性交、強行實施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過 程、結束之方式、期間A女接聽B男電話等,前後所述均相符合,且就A女記憶片段,表 示拒絕或反抗之方式、撫摸下體時有無隔著褲子、雙方對話內容等節,亦能詳細說明,而 非空泛之指證,所述亦無明顯矛盾、不合常情或顯然齟齬等瑕疵存在,又於審理中經交互 詰問之結果,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綜其作證整體過程,倘非親身經 歷,並確實有為相關之記憶與反應,要難此等細節之處,動作及時點鋪陳,如此清楚描述 相關經過,參以A女與被告係長官部屬之同事關係,依卷證所示,未見平日有何怨隙,A 女實無設詞誣攀之必要。綜此個情,均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A女之證詞為真,具有相當高 之可信性。至上開A女所述前後略有不符部分,經A女於原審審理時確認係被告於A女住 家樓下駕車前往被告上址住處過程中,強拉A女之手隔著褲子撫摸自己生殖器,與偵訊中 所述互核一致之證詞應為可採,併此指明。 (三)其他補強證據: 1.按性侵害案件中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指述以外,與其所指證之內容具有相當程 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之轉述 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 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 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 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 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2.證人陳XX、B男證述A女陳述本案各次案發前、案發中間及案發後之過程及反應: ⑴證人即A女同事陳XX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案發隔天我陪A女去漁港,她情緒很激動 有哭,我有問她到底怎麼了,她有想要講,但又一直哭,A女事先用LINE跟我說,要我陪 她出去,她在LINE裡面沒有講甚麼,但到漁港時,有跟我說發生甚麼事情,之後公司春酒 完後,隔幾天我跟被害人去吃宵夜,被告又約被害人見面,不知道為什麼一定要見面,但 被害人一直抗拒,覺得有事情就在LINE講就好,為何要見面,後來被害人受不了,仍然去 赴約,被害人叫我們不要跟,但是被害人的男朋友還是有跟去,在樓下外面等,然後是由 被害人在樓下與被告談,這次沒有發生甚麼事情,那天晚上我回到家後有打電話給被害人 ,但那晚被害人沒有接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跟我提過遭被告性侵3次,第一次 是在發生之後隔天,A女傳一個哭的LINE圖給我,我有問她怎麼了,她沒有直接講到這些 事,然後我和B男一起陪她去竹圍漁港透氣,她情緒很不穩定,哭了蠻長一段時間,神情 很憔悴,才跟我講她前一天被告約去喝酒,她沒有喝很多,但後來就沒有意識,然後醒來 就發現在被告家裡,我就大概知道發生甚麼事情,就是遭被告性侵,後來還幫A女向主管 陳XX請假,A女不想把事情鬧大;第二次在甚麼情況下得知有點忘記,過太久了,但在 偵訊時提到公司春酒完後的情形,就是第二次的情形,但是我不知道這次有沒有發生甚麼 事情,我在警詢說「這次沒有發生甚麼事情」,應該說我不知那次有發生甚麼事,當時我 和B男有勸她,但她說是約在被告家樓下,所以我們就說好,但一定要在被告家樓下,絕 對不要上去,本來她要B男載我回去,但我和B男堅持B男陪她去,B男就陪她去,後來 A女回到家以後我忘記她有無跟我報平安說她已經到家,第三次好像是在車子裡被侵犯, 我是在A女驗傷之後很久一陣子才得知,現在也不記得發生何事等語。 ⑵證人B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迭證稱:107年3月6日晚上,A女跟我講說老闆找 她出去喝酒,她不知道如何拒絕,畢竟被告是大老闆,他們喝酒這段時間她有持續傳訊息 給我說她快醉了,之後我聯繫不上她,大概到3月7日半夜3點多時她傳訊息給我,問我能 不能來接她,我就從新竹到桃園接她,後來我們一起回新竹,在回新竹的路上她跟我說, 如果我早一點打電話給她,老闆就不會對她做那些事情,回到家後她告訴我,被告於她酒 醉無法反抗時性侵她;107年3月17日晚上,我與A女和同事在吃宵夜,被告打電話給A女 ,說有事想跟她談,地點約在被告家大廳,我跟A女認為她想把事情做個總結,把話說清 楚,所以A女騎車過去,我開車跟著她,但我在被告住處斜對面的便利商店等,過程中我 一直打電話給A女,擔心她的安危,經過半小時,大約晚上11點她才下樓,我就發現她情 緒不太對,後來我們去A女家附近的高鐵橋下散步,她一開始有把我推開不跟我講,還要 我離開,然後才知道她剛才去被告家時又差點被性侵,不過A女剛好月事來,被告才作罷 ,A女情緒很差,一直想把我趕走,要我不要再關心她,還說她被被告親過摸過,她很髒 ,問我這樣還要嗎;107年3月29日A女傳訊息跟我說被告在她家樓下,我立刻從新竹出發 到她家,在路上我一直打電話給她,在對話紀錄中,跟A女說不要離開便利商店,因為在 便利商店就不會怎麼樣,後來幾通有些有接,有些取消與無回應是沒有接,下午11時30分 有接起來,我問A女在哪裡,她只說要回家了,沒有求救或尖叫,後來我有見到A女,當 時她的反應是面無表情,神情很冷淡,我載她回我住的地方,A女跟我說她在車上被被告 性侵,我知道後我就決定要報警及驗傷,A女很害怕、有哭,我就直接開車到醫院去,我 叫她要報警,她就很緊張,很糾結要不要驗傷,怕會影響到她的工作,不想讓其他人知道 ,也很怕被家人知道等語。 ⑶勾稽證人陳XX、B男之證述可知A女在第二、三次案發前並無意赴約,而就一、三次 遭被告性交後有神情害怕、流淚哭泣之激動表現,在第二次遭被告性交未遂,有想把B男 趕走,要B男不要再關心她等情緒反應,均與一般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所產生之恐懼 、情緒不穩定,及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低落之真摯反應相當,而現今社會普遍 仍存在進入婚姻或感情關係之女性相較於男性,為從屬、次要之守舊思維,此觀婚生子女 普遍從父姓、「嫁/娶婚」之用語等社會現狀即明,是一般大眾對於女性發生關係外之性 行為,其容忍度本較男性為低,縱該性行為屬非自願之性侵害行為,被害女性仍可能遭受 指謫為淫穢、不檢點,因此A女於事發後怪罪自己,認為自己污穢不堪之表現,甚將自身 客體化,而詢問當時與A女幾近為情侶關係之B男「我很髒,這樣你還要嗎」等情形,自 與常情無違。上開證詞,雖無法直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惟據此間接證據、情況證 據,均足以補強上開A女之指訴為真。 ⑷再者,A女於第二、三次前往赴被告之邀約時,均曾要求B男每數分鐘撥打A女電話1 次以確認情況,並使A女得以藉此脫身,而A女接聽後,亦請B男數分鐘後再次撥打電話 ,此A女證述之情節並據B男證述在卷,且與被告供稱:上述2次行為期間A女皆有接聽 電話等語相符。參以A女於各次案發前後,與被告傳送之LINE訊息顯示,於第一次案發後 ,即107年3月7日下午3時29分,A女對於被告要求其繞到被告住處一節,係以跟證人陳X X有約婉拒;於107年3月10日晚上9時12分至23時39分,縱經A女堅決回絕,也持續要求 A女出門與其見面、扶其上樓;於107年3月17日晚上9時47分,被告以問幾個與B男有關 之問題,要求與A女見面,A女始前往赴約;於107年3月29日晚上10時38至39分間,經被 告要求其出門見面,仍以真的沒要出門、明天要上班不能再出去婉拒;而於第三次案發後 ,報案前之107年3月30日凌晨零時14至51分間,A女已經堅詞表示請被告別再對其為相同 行為,其無法接受時,被告仍不接受A女說詞,甚至表示要等A女跟B男分手等情,有A 女與被告LINE對話列印內容在卷可參,是不論依A女口頭或肢體訊息,均可認為A女並無 與被告發展親密關係之意,否則何有要求彼時僅為同事,或日後成為男友之B男,一再於 其與被告相處時撥打電話干擾,甚而於各次邀約見面均先藉詞推託婉拒。此觀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我們在做的時候,A女還把電話接起來,我就做不下去等語自可明瞭,更可佐證 被告與A女所為上述猥褻、性交行為,皆屬違反A女之意願。 3.本案揭露之過程: 依證人陳XX前開證述,A女於第一次案發後並未馬上報警,是因為不想把事情鬧大。B 男亦於警詢時證稱:A女說她之前不想報警是因為對方是大老闆,每天上班都要見面,不 知道怎麼面對他,也怕對他的工作有威脅,她一直很認真在工作上,不想放棄,也不想因 為那種人放棄自己的努力等語;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A女被性侵之後有先到我家休 息,我有查如果被性侵的話,其他人可以怎麼幫忙之類的,查到是要尊重被害人的意願, 而因為我問她要不要報警時,她的情緒是很惶恐的,所以我就沒有強迫她一定要報警,第 二次發生後也沒有報警,到了第三次,因為我已經和A女在一起了,其他次是發生在我們 交往之前,所以我沒有辦法強迫她做任何決定,但107年3月29日這次我覺得不能讓事情一 再發生,因此我沒有建議她報警,而是我打電話報警等語。顯見本案並非由A女主動提告 。然即便係由B男報警,A女在以被害人身分接受警員詢問時,仍明確表示不提告訴,不 想跟被告因為這件事情糾纏太久,也不想要賠償,只希望被告不要再打擾她的生活,也不 要靠近她或私下跟她連絡等語,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一再表示,因為被告是老闆,又顧 慮工作與家人,不想把事情鬧大,不想讓父母知道,所以沒有在受侵害後馬上驗傷、報警 ,第三次則是因為B男緣故,問警察相關問題,警察主動到醫院堅持要辦才製作相關筆錄 。可見A女於第一、二以案發後未馬上驗傷、報警,其來有自,並非虛言。再觀諸A女於 案發後僅向好友陳XX及男友B男透漏相關案情已如前述,亦與遭受性侵害通常僅會選擇 向較為信賴之人述說之經驗法則相符,倘若A女確實有心誣指,大可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向 同事友人及工作場所揭露遭被告性侵害等情,毋須遲至第三次遭侵害,在B男之建議下, 才被動向警員說出全情。是從本案揭露過程來看,無何悖於常情、不合經驗法則之處,不 能僅因A女於案發後沒有立即報案、求救、驗傷,仍能與被告傳送訊息或按讚,或一再赴 約等情,遽認A女係故意誣陷被告,進而認為A女證述有何不可信之處。 4.鑑定結果: 況A女於事發後,亦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等症狀,此有卷 附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為憑,益徵A女所證述其遭受被告乘機性交、強制性 交或強制性交未遂之情節屬實。 (四)綜合上開A女之證詞及各補強證據,足認A女就被告上述各次邀約,均係因被告公 司主管之身分始前往赴約,而被告於107年3月7日所為褪去A女衣物、將生殖器放入A女 口中抽動、插入A女陰道後射精之方式得逞之乘機性交;於107年3月17日所為強行親吻、 擁抱A女、隔著褲子撫摸A女陰部、嘗試褪去A女褲子欲強制進行性交行為,及於107年3 月29日所為強行親吻、擁抱A女、強拉A女之手撫摸自己生殖器、褪去A女褲子將生殖器 插入A女陰道等行為,各係趁A女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 ,不能抗拒時,或不顧A女以上述肢體、言語方式表達拒絕之意,違反A女之意願,分別 基於乘機性交、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另公訴意旨雖認上述被告停車之「自己人」餐廳停 車場為地下停車場,惟被告供稱應為平面停車場,其主張並與上開「自己人」餐廳照片所 示互核相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於此說明。 (五)被告辯解及辯護人其他辯護意旨之論駁: 1.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就事實欄二(二)、(三)部分,A女之行動、通訊均未受限, 且皆有接聽B男來電,應可隨時告知B男等語。然不論是被告上址住處房間內,或其駕駛 之車輛上,皆屬被告所管領、支配之場域,A女單憑電話向B男求救,並無法立刻脫離現 場,反倒可能觸怒被告,而使自身陷於更危險之境地。是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顯與 常理不符,難謂有據。 2.被告及辯護人另辯以:就事實欄二(二)部分,當時被告兒子也在家中,並無必要選在 此時犯罪等語,辯護人並辯稱:縱使B男當時與A女僅是普通朋友,亦應陪同A女上樓或 請社區警衛撥打電話中斷被告行為等語。惟依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上樓後, 沒看到其他人,但被告說他女兒在家等語,可知子女在家亦為被告單方面之說法,是否為 真,本非無疑。且縱案發當下被告上址住處確有其他家人,房門之上鎖方式、隔音程度等 ,亦均在被告掌握之中,若無法確定自己可以獲救,A女不敢貿然呼救,尚屬合理。而被 告既係以公司主管身分、談論B男之事為由邀約A女,且就A女、B男原先之認知,與被 告相談之地點係在社區大廳,被談論之當事人B男自不會陪同A女抵達該處,而遭被告察 覺B男亦有到場,否則難保B男之工作不受影響,是B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A女 自己騎摩托車過去,我是後來才追上去,並在被告家對面的7-11等候A女等語,亦無悖於 常情。又對於被告上址住處之社區警衛而言,B男僅為一普通訪客,且B男未必清楚知悉 被告明確之門牌號碼,其本難僅以被告之姓名資訊,即要求社區警衛在深夜時分撥打住戶 電話。故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亦無理由。 3.被告及辯護人又主張:就事實欄二(三)部分,當時車上空間狹小,且A女穿著褲子, 若非A女願意配合,難以在未造成A女受傷之情況下對其強制性交等語,辯護人另辯稱: 被告停放車輛之上址「自己人」餐廳停車場並非地下停車場,且停車位置就在車道旁,亦 與A女之住家不遠,A女應可下車離去並呼救,而A女事後搭乘被告所駕車輛返家亦不合 於常情等語。然據A女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體重未滿40公斤,則縱被告體格並非魁武, 相較於A女一體型纖細之生理女性而言,其力量應仍具優勢,此觀A女於警詢中稱:被告 力氣比我大,我推不開他等語亦明。A女或在嘗試抵抗未果後重新評估逃離之可能性,或 因飽受驚嚇而失去如同常人之判斷能力,又或為避免自己之身體受到更多傷害,放棄抵抗 進而屈從於被告之要求,甚至配合被告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返家,均非不可想像。此 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無異是在事後要求A女在此危急時刻,仍應精準判斷局勢、分 析利弊,正確選擇脫逃方式,或認A女應不顧自身是否可能受傷而積極反抗,對A女而言 實屬苛刻,更係檢討、指責A女何以偏離性侵被害人典型樣貌之詞,不可憑採。 4.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以被告社經地位,難以想像被告不怕A女向公司、同事陳述,甘 冒法律風險實施本案犯行等語。辯護人又辯稱: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具體上有何以工作 要脅A女之行為,而依卷內被告臉書頁面截圖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可認被告與A女間 確有遠勝於一般同事之情誼,且事發後A女與被告亦尚有對話聯繫,實難認被告確有妨害 A女性自主之行為,A女或係為避免被責備,才告訴B男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被強迫等 語。惟查: ⑴據被告於偵訊中證稱:我在公司職稱是協理,上面就是總經理,A女上面還有一些主管 ,中間隔了很多層等語,可見被告在A女、B男所任職之公司內,實屬位高權重,則縱使 被告並非A女直接之直屬上司,或被告未實際以工作事務要脅A女,然以位在基層之A女 難以拒絕被告之請求或邀約,乃屬當然,A女為保全自身工作而不願得罪被告,進而選擇 隱忍、配合,亦與常情無違。 ⑵另依上述被告臉書頁面截圖所示,充其量僅是A女在被告臉書貼文「點讚」,且被告許 多貼文動輒有數十名好友以相類之方式互動,要難以此認為被告與A女有何特殊情誼。而 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內容,亦未有何顯見其等關係親密之言語,A女甚且於107年3月10 日,即以「老闆…真的不方便」、「你別這樣!老闆!我們還要一起上班的!你這樣我很 難面對你」等語婉拒被告之要求,更可認為A女實無與被告進一步交往之意。至辯護人一 再強調A女以「你等也請裝傻,拜託」、「B男那邊安撫好了」等語回應被告,或事發後 傳送之訊息內容並未就案發過程指摘,反而係傳送「我到家了」、或「我被我媽媽禁足了 ,昨天被我媽媽罵了」或表示安撫好男友等語,認A女與被告間存有曖昧之地下情誼。就 此,A女則表示針對第一次案發後所發送給被告之訊息,係事發後早上,其與證人陳XX 、B男前往竹圍漁港講這件事,也有提到公司有辦電影社,那天剛好要去領票,過程中有 傳訊息跟被告說電影沒辦法看,因為前一天才發生這樣的事情,怎麼可能跟被告去看電影 ,當時就說拿完票之後會放在被告桌上,請被告找其他人去看等語;另係因擔心被告得知 「B男已知悉被告與A女於107年3月6日、7日發生之事」會影響B男之工作,及因A女於 上址「自己人」餐廳停車場時,數度接聽B男來電,A女面臨被告質問如何向B男解釋, 其原為保全其工作而尚不願揭露此遭受侵害之情,才稱「安撫好了」等語,並無顯然違背 常理之處。況即便A女與被告間確有超越一般主管、下屬之感情,亦不代表在A女已明確 表達拒絕意思之情形下,被告仍可違反A女意願強行對A女為性行為。 ⑶而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本僅有其2人知悉,若如辯護人所指,A女係為避免被 B男責備,則A女大可自始至終皆對B男隱瞞此事,方為合理,否則女性倘發生關係外之 性行為,縱使是被強迫,亦可能遭致他人非難,此情業已說明如前,A女實無冒此風險, 又另背負誣告或偽證罪責,而為虛偽指述之必要。是以,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亦均 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亦均不可採,本案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公司同事戴XX、王XX以及調閱被告及A女、B男於107 年度之「員工工作績效評估表」,欲證明被告於公司之風評,以及被告雖為主管,但非直 屬主官,對於A女、B男之工作無實質考核權限等語;復聲請向案發時任職公司調閱「性 平教育上課紀錄」,以證明被告具有性別尊重之基本觀念,公司並有相關處理與申訴管道 ,實不可能如告訴人所說害怕自己工作受影響等節,均認與本案無甚關聯,本案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自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撤銷改判(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之理由、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確有上揭乘機性交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未能詳察,遽認此部分不能證 明A女有因泥醉或其他原因失去意識,而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遭被告乘機性交,因 此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不能僅因B男曾證述A女以往 之酒量非差,且當晚A女之飲酒量不多,案發後不久B男去接A女時亦未聞得濃烈酒氣等 情,率認A女意識狀態即屬清醒,且本案尚有證人B男與陳XX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 證詞說明A女於受害後不久與渠等碰面陳述遭被告性侵時之情緒反應,足認受有被告乘機 性交之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公司主管,為逞一己之私慾,不顧與被害人間之長官部屬及同事 情誼,反而利用其身分與被害人親近,得以搭載被害人前往住處,再乘被害人精神狀態陷 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性交,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 自由,使被害人心靈受創,其所為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其 與被害人間均係合意性交,及雖曾有和解意願,然因未讓A女感受誠意而未果等節,如下 「肆」所述,兼衡其自陳受有研究所教育之智識程度、目前單身無業之經濟狀況,兩孩均 已成年,及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可參,其為此部分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就分別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強制性交罪部分,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公司主管,為滿足自身性慾, 利用其身分邀約A女前往其住處或所駕駛之車輛,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本案各犯行,視他 人性自主決定權為無物,並對A女身心造成嚴重傷害,致A女飽受憂鬱情緒、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等所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據告訴代 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有與我們洽談和解,惟過程中被告透過其他公司主管向A女 詢問是否和解,造成A女之壓力,又被告依我方要求附上道歉信函,但被告僅有以英文名 字署名,且未說明其究竟犯何錯誤,因而A女認被告誠意不足等語,足見被告犯後確有和 解意願,然或因方式不當,致使A女倍感壓力,所為之道歉信函亦無法讓A女感受誠意等 情節,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強制性交未遂罪有期徒刑2年、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前詞 ,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暨上訴駁回部分定執行刑之理由: 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對象雖均係同一被害人,且均屬性侵害犯罪,各次犯行間相隔未久, 所侵犯者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衡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及 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各次犯行對於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程度,並考量 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等一切情狀後,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7月,以 資警惕。 -- 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
※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75.138.128.195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sex/M.1603616824.A.94E.html

zzxx11554: 太長了吧 10/25 18:05

wvotyyj5: 是安x的? 10/25 18:33

edward198791: 為了保住飯碗選擇隱忍.... 10/25 20:21

noreg0393933: 羨慕 10/25 20:43

applebird: 軟掉欸,事先要吃犀利士吧 10/25 21:28

offstage: 噓判決文 10/25 21:55

kutkin: SOD都是真的 10/25 22:00

seamask: 不想檢討受害者,但為了飯碗隱忍?薪水很高?還是找工作 10/25 22:57

seamask: 太困難?這樣都能忍還依然赴約又被強上,這邏輯我不懂 10/25 22:57

kutkin: 女生會覺得不想離開舒適圈 10/25 23:13

kutkin: 糖果跟鞭子當然是都會有 10/25 23:14

cool10528: 有前例還赴約,不知道褲子為什麼被脫掉XDDDD 10/25 23:50

DeepNOIR: 小花被主管得逞好多次了,這女的真笨 10/26 08:36

DeepNOIR: 但主管最後也得到教訓了「6年7月刑期,全案仍可上訴。」 10/26 08:38

DeepNOIR: 等上訴完到入監執行進監獄,可能10年都過去了。 10/26 08:38

GVZ: 判決文看了就煩 10/26 09:17

vava5566: 判決文很棒阿,很詳細 10/26 16:02

malklin: 錢喬不攏 10/26 23:18

您可能感興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