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少女被栽贓校園行竊後又遭網友性侵 遲於1年後才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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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時間 2020-10-28 11:3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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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17/4969226 2020-10-28 07:25 聯合報 / 記者白錫鏗/台中即時報導 陳姓男子被控於3年前性侵14歲少女小蘋(化名),一審依強制性交罪將他判刑3年4月, 他提起上訴,辯稱小蘋主動向他調情,且小蘋遲至案發後1年才報案,同時本案發生前她 曾遭同學栽贓行竊的校園霸凌事件,受有相當心理傷,台中高分院認難以證明性侵犯行, 改判陳男無罪,可上訴三審。 檢方起訴指出,陳男於2017年7 月初,經由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當時14歲少女小蘋,同年7 月16日凌晨,在他的住處,以他體型優勢將她強行壓制在床上,並以手摀住她的嘴巴,性 侵被害人得逞。 事發後,小蘋因覺得自己未聽從家人平時教導勿隨網友外出而感到自責,故選擇隱忍,惟 心情仍受到劇烈影響,加上該段期間她遭同學構陷竊盜,因雙重因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致情緒低落且有輕生念頭,經友人開導,始於2018年8月間報警處理。一審依強制 性交罪將他判刑3年4月,他不服上訴二審。 台中高分院審理時,陳男坦承與小蘋嘿咻,但否認性侵害,辯稱「我與小是在Beetalk 認 識,我完全不知道她未滿18歲,且我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返家途中,她還主動伸手摸我生 殖器,我認為那是種暗示,所以我就問她要不要回我家,回到家後我們是自然發生性行為 」。 陳的律師稱「小蘋遲至案發後1年始報案,與常情不符。小蘋雖經中國附醫之醫師鑑定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倘病患曾發生多種創傷時,類此鑑定無從判別罹病具體原因,以 小蘋為例,先前因遭同學誣指行竊的校園霸凌事件,受有相當心理創傷」。 被害人小蘋證稱「本案發生前,就是2017年放暑假之前的5 至6 月間,我有被同學誤會偷 東西,後來加上暑假發生跟網友見面被性侵,為什麼我會交網友約出來然後被傷害,為什 麼我會被栽贓偷錢,這兩件事我覺得很痛苦。被栽贓竊盜的事情大概到2018年6 月,學校 才澄清還我清白。我後來決定要針對被性侵這件事報警,是希望能好好解決,我才能忘記 這件事情」。 台中高分院合議庭以原審未就可能導致小蘋心理創傷成因之一,即栽贓竊盜之校園霸凌事 件,同時併行作為心理衡鑑相關量表數據之統合採計,恐令前揭鑑定報告結論所憑基礎評 估有失衡平,亦難作為不利陳男認定的補強證據。遂以證據不足,改判陳男無罪。 -- 註: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 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 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參照)。是以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 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六、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在「Beetalk 」網路交友軟體認識,雙方於案發同日係首次見面, 見面後即在被告前揭居所內,由被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1 次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 載我去他家後,將陰莖插入我陰道等語相符,且有被告居所外觀照片、被告在「Beetalk 」之個人網頁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案發當時多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 人在場,事後常有 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 否可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2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雖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 在交友軟體認識,他應該不知道我還在唸書,當天被告約我見面,因平常白天時爸媽都會 在家,我會害怕爸媽知道我用交友軟體認識網友,所以跟被告約出來見面那天,是約凌晨 0 點到1 點的時間,當天是我們第一次見面,他約我碰面,說要聊天喝東西。之後就騎機 車來我家附近的巷口接我,載我到他住的親戚家,該屋一樓、二樓都沒有開燈,被告把我 帶上二樓房間,房間裡面也沒有開燈,只有窗戶外面路燈透進來。等房門一關上,我還在 適應昏暗的房間,被告就把我壓在床上,我一開始是很驚嚇的,然後就想把他推開,但我 推不開,接著我就感覺他一直在摸我、親我,我的頭就一直往旁邊閃躲,我想要叫的時候 ,他就用一隻手把我的嘴巴摀著,然後一直摸我身體,再脫自己的褲子和脫我的褲子,我 是穿短褲,雖然極力反抗,但他身高180 幾公分,力氣很大,我一直掙扎、扭動仍推不開 ,之後我有感覺到黏黏稠稠的液體、分泌物,覺得很噁心,就跟被告要了衛生紙擦掉,整 個過程我都沒有受傷。後來他看一下時間就說我應該回去了,之後就騎機車載我回到住家 附近巷口。那天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聯絡等語在卷。惟被害人之證言是否經過具結,前後 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前後所述固大致相 符,然究屬其單一證述之累積,無從加強其證明力之信憑性。參酌告訴人於欺瞞家人之狀 況下,深夜與從未見面之網友即被告單獨外出,且並未拒絕相偕前往被告居所此一非公開 場所,要與尋常朋友單純約會之情節有別,況告訴人證稱於遭受被告實行強制性交之過程 ,曾力圖掙扎反抗卻未受傷,猶於行為結束後讓被告騎車搭載其返家,迄至案發逾1 年始 報警處理,均與常情相悖,從而,告訴人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詞,自難採為不利被告 認定之唯一證據。 (三)又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 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 ,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固得作為補強證據,然仍須以「被害事實」具有直接當然之關 聯性。茲查: 1.告訴人曾在學校受同學栽贓行竊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前,就是 106 年放暑假之前的5至6月間,我有被同學誤會偷東西,後來加上暑假發生跟網友見面被 性侵的事情,我幾乎每天晚上都會想到這兩件事情,但我能講出來的只有竊盜的這件事。 我想要自殺,因為我覺得我在傷害身邊的人,一直給別人添麻煩、是拖油瓶,為什麼我會 交網友約出來然後被傷害,為什麼我會被栽贓偷錢,這兩件事情一直在我腦海中打轉,我 覺得很痛苦。被栽贓竊盜的事情大概到107 年6 月,學校才澄清還我清白。我後來決定要 針對被性侵這件事報警,是希望能好好解決,我才能忘記這件事情等語,足認告訴人受有 心理創傷之背景成因,並非僅有其指稱遭被告性侵害之單一事件。 2.證人即告訴人之導師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是告訴人的導師,106 年暑假之後, 告訴人常自己一個人,不再與別人往來,我與她師生溝通時,她常常一直哭,說她的壓力 很大、想要自殺、晚上不能睡覺,107 年1 月4 日告訴人在學校有說要自殺,後來就開始 請假,告訴人有讓家長和學校知道她在學校被栽贓竊盜的事情,她的好朋友也有私底下去 探望她或陪伴她,所以告訴人於107 年2 月新的學期才願意繼續回來學校上課。後來107 年6 月19日,針對告訴人被栽贓竊盜的事情,她重申竊盜案對她的傷害,也希望學校可以 給她一個公平的對待,所以校方那天有在自治會上公開向告訴人道歉,也有跟全體師生說 明全案處理經過。嗣於107 年12月5 日諮詢時,告訴人在這個時點針對性侵事件已經報案 ,所以我有收到傳票,不過這一天諮詢時,告訴人才主動跟我談起這件事。她一直哭,都 要想很久才能說,但她說不清楚細節,比較是在說她很害怕或是她很怕被討厭等等,比較 不是在陳述事件發生經過,她有說如果別人知道她自己被強暴了,她覺得她的朋友圈會覺 得她很骯髒或不堪,所以她覺得很痛苦。就我所知,她的男朋友是鼓勵她報案,把這件事 情說出來。告訴人其實怕被別人知道,所以她會猶豫,她也沒有想讓她家裡或她媽媽知道 ,所以她猶豫的點比較是她希望這件事情不要講出去,不過她男朋友一直鼓勵她提告來面 對。卷附輔導紀錄是我做的,107 年6 月那次諮詢,我是詢問告訴人在學校因為被栽贓竊 盜而遭霸凌的事件,她在陳述這件事時,可以講清楚很多細節,情緒比較不是害怕,而是 憤怒,因為她是被冤枉的,陳述過程沒有哭泣。後來107 年12月的諮詢,告訴人是在陳述 被網友性侵的事件,她比較沒有辦法說細節,比較多的是難以言語,然後是很害怕的情緒 ,一直哭等語,且有輔導紀錄附卷可參。而依該輔導紀錄所示,告訴人於106 年10月30日 諮詢紀錄所載之「前一學期」(其時間依學制為106 年1、2月開學後至同年7 月暑假前之 間)遭誣指有竊盜行為,迄至107 年間仍對告訴人情緒有所影響;而本件案發時間(106 年7 月16日)係於栽贓事件後不久即相繼發生,兩起事件對告訴人心理層面所生之負面效 應,衡情會因時序緊接而致強化;然依證人吳○○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究因遭受性暴力而 感覺受創,抑或因自責未聽從父母師長之叮嚀,致與陌生網友發生性行為而事後懊悔,要 屬情緒心理層面之細微差異,不易確切辨別,從而,證人吳○○證述其於諮詢過程所觀察 告訴人心理及情緒之負面表現,要難遽採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本件雖經原審法院囑託中國附醫之醫師洪崇傑鑑定告訴人身心狀態,鑑定結果略以 :綜合告訴人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 理測驗結果,告訴人目前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主因為被害人所述遭受性侵害事件所導致 ,並有過去曾在學校遭受校園同儕霸凌之遠因影響其目前呈現之嚴重程度,臨床精神醫學 診斷為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固有中國附醫108 年12月12日院精字第1080018510號 函所檢附醫師洪崇傑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然近年司法刑事實務,雖常以被 害人是否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簡稱PTSD)作為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然不乏論者 有謂認定被害人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的僅係為醫學診療提供指標,或作為被害 人心理治療之基礎,蓋因形成判別結論之背景資料,多數仍來自被害人之主訴,尚無從作 為認定創傷成因之證據,故而性侵害案件以此作為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時,仍應依個案 情節審慎取捨,不得概依告訴人(被害人)於司法偵審程序期間,經鑑定身心狀態有此情 狀,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 1.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何以所出具之鑑定結論認告訴人發生創傷後症候群之主因為性侵 害事件,遠因為校園霸凌(即遭栽贓竊盜)事件?據覆稱略以:於鑑定告訴人之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主要壓力源時,雖均有就「霸凌」與「性侵兩壓力源做澄清與了解,然告訴人 之PTSD中再經歷(RE-experience )與逃避(avoidance )之兩類症狀內容均超過五成以 上之影響,故在施行心理衡鑑「急性壓力症狀量表」與「中文版大衛森創傷評估表」之指 導語語意亦為在遭受性侵案件後的PTSD症狀強度,故做出上述PTSD診斷主要受性侵事件影 響之推斷「具體原因」,係以鑑定時會談精神科診斷與心理衡鑑輔助,有該院109年8月10 日院精字第109001445 號函暨附件文獻資料在卷可憑;中國附醫另於109 年9月7日以院精 字第1090012715號函檢附原鑑定所憑魏式成人智力量表紀錄紙、急性壓力症狀量表、中文 版大衛森創傷評估表等3 份量表資料,並覆稱「本件鑑定過程並無錄音錄影,會談約40分 鐘,對象為告訴人及其母親,會談內容為『基本資料』、『家族互動』、『生理及精神疾 病史』、『精神狀態檢查』、『案情部分』」等語。 2.復經本院再傳喚鑑定證人即醫師洪崇傑到庭證述,其雖證稱:隨函檢附給法院之魏式成 人智力量表紀錄紙、急性壓力症狀量表、中文版大衛森創傷評估表等3 份量表,統稱心理 衡鑑。而所謂「再經歷」主要是在會談時跟告訴人做案情相關澄清並觀察她的精神狀況, 在鑑定報告書第四項生理與精神疾病之後段有提到,告訴人經常被惡夢驚醒,惡夢內容均 為性侵過程片段,這是屬於「再經歷」之部分;而急性壓力症狀量表、中文版大衛森創傷 評估表均依告訴人陳述內容填載,只有一開始量血壓、脈搏,會談過程並無相關生理數據 之監測;而急性壓力症狀量表、中文版大衛森創傷評估表內所載創傷、事件就是指本次鑑 定之性侵害案件,並未針對其他創傷如校園霸凌去進行量表檢測,因本次鑑定係以性侵為 主,但會談過程相關前因後果還是會全面瞭解等語,堪認上開鑑定係受原審法院針對本案 囑託而來,又被害人於全案進入司法程序前,並未因身心症狀而自行就醫之資料可資參佐 ,則上開鑑定意見形成之背景事實不免流於先入為主,亦未就可能導致告訴人心理創傷成 因之一即栽贓竊盜之校園霸凌事件,同時併行作為心理衡鑑相關量表數據之統合採計,恐 令前揭鑑定報告結論所憑之基礎評估有失衡平,亦難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所執情詞,均非全然無憑,本院自無從率予摒棄不 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本件檢察官前揭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心證,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未察及 此,遽認被告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罪, 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 長亭外,古道邊,芳草碧連天。晚風拂柳笛聲殘,夕陽山外山。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一壺濁酒盡餘歡,今宵別夢寒。 長亭外,古道邊,芳草碧連天。問君此去幾時還,來時莫徘徊。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人生難得是歡聚,惟有別離多。                           ——【現代】李叔同《送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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