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老公死亡還未滿1年 她與人夫嘿咻判賠4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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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時間 2020-09-12 14: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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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17/4854567 2020-09-12 11:08 聯合報 / 記者白錫鏗/台中即時報導 少婦小蘋不滿女子小秋多次與她的老公阿雄至摩鐵嘿咻,使她承受很大的痛苦,請求損害 賠償,小秋辯稱縱然她與阿雄一同去過摩鐵,但不等同有發生性行為,法官查出小秋自承 她的配偶過世未滿1年卻發生此事,遭母親罵不檢點,不知如何面對母親,足證小秋與阿 雄至摩鐵嘿咻,判小秋賠償小蘋新台幣40萬元。可上訴。 小蘋(化名)主張她與阿雄(化名)為夫妻關係,小秋(化名)明知阿雄是有婦之夫,於 2018年12 月至2019年7月,以每週至少2次之頻率,前往台中市區的摩鐵嘿咻,多次破壞 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她的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她遭受極大之精神上痛苦 ,更因此引發她子宮頸病變,因此請求損害賠償。 小秋否認與阿雄嘿咻,並稱屢屢遭他糾纏,也一再拒絕他的糾纏與邀約,縱任她與阿雄一 同去過摩鐵,然不當然等同有發生性行為,小蘋應就她與阿雄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法官參酌小蘋所提出小秋與阿雄的錄音檔案及譯文,小秋說「她都說要提告了,我媽把我 講的很難聽」,阿雄「我是不知道誰跟妳媽媽說的,真的不是我說的」,小秋「我不知道 怎麼回去面對我媽他們」。 小秋又說「對吧,我媽那一關,我媽罵我我怎麼那麼不檢點什麼什麼的,女婿還沒對年勒 ,你現在就給我搞成這樣什麼什麼的,我媽也叫我不要把小孩帶在身邊啊,她覺得我會帶 壞小孩啊,她說你一個媽媽做成這樣子」。 承審法官從阿雄與小秋對話內容,足見小秋承認有多次與阿雄至汽車旅館之行為,小秋並 表示因其配偶過世未滿一年卻發生此事,遭其母罵不檢點,不知如何面對其母,足證兩人 確有多次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遂判決小秋賠償小蘋新台幣40萬元。 --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36 號民事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連XX為原告之配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12月間起至108 年7 月初某日止,以每週至少2 次之頻率,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艾菲爾汽車旅館房間內,與連XX發生性交而為相姦行為,多次破壞原告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遭受極大之精神上痛苦, 更因此引發原告子宮頸病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與連XX為交往及相姦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原告固以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內容,作為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依據,惟連 XX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多有瑕疵,而對話紀錄亦不足以推認被告與連XX有交往及相姦 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更可看出係連XX屢屢糾纏被告;縱認被告與連XX曾一同去過艾 菲爾汽車旅館,然不當然等同有發生性行為,原告應就被告與連XX確曾發生性行為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如認被告與連XX間之對話互動,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被告未曾與連 XX發生性行為,也一再拒絕連XX之糾纏與邀約,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本案實係因連XX不滿被告欲擺脫其糾纏,方夥同原告一起誣陷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可見基於身分關 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2.原告主張連XX為其配偶,被告明知連XX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7 年12月間起至108 年7 月初某日止,以每週至少2 次之頻率,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艾菲 爾汽車旅館房間內,與連XX發生性交而為相姦行為等情,業經證人連XX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曾與被告發生過性關係,最近一次是在今年(即108 年)6月底或7 月 初某日,上午、下午或晚上我已經忘了,地點是在梧棲區艾菲爾汽車旅館,當天是由被告 開車載我過去,她的車牌號碼是AVW-****,我們就開進去訂包廂房間,在房間裡面發生性 交行為,我有用我的性器官進入她的性器官,結束之後也是她載我回到我停放機車的地方 ,房間錢是由她支付的,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從107 年11月或12月開始,到今年7 月9 日 為止,我今年7 月9 日跟原告講這件事情,也是這一天跟被告分手,被告知道我已婚,因 為我們是朋友,我跟她前夫認識等語,復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7 年多,被告前夫 是我朋友,被告知道我已婚,因為被告前夫過世後我們在網路上聊天,因而轉變為較親密 ,107 年11、12月開始有性行為至108 年7 月初結束,最後一次性行為是108 年7 月初被 告生日那一天,我們去梧棲區艾菲爾汽車旅館,一個禮拜約2 、3 次,幾乎都是被告邀約 ,5 點下班後我先把機車停在被告知道的地方,就是大甲媽祖文化大樓,等被告開車來載 我,大概5 點半,有時候我開車,有時候被告開車,一起去艾菲爾汽車旅館附近買東西外 帶去汽車旅館,進汽車旅館大概是6 點多,進去先吃東西,吃完先洗澡,洗完澡就發生關 係,發生關係結束就等9 、10點,被告載我去我停機車的地方,我再騎車回家,除了性行 為外,也有去鹿港、南投玩,但沒有過夜等語明確,核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雖於偵查中 證稱忘記最近一次性行為的時間,惟證人連XX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當時第一次當證人 不知怎麼回答,不知道問題是否包含假日,有時假日也會跟被告出去等語,應堪信實,故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為可信。 3.參酌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與連XX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內容略以:「被告:『她都說 要提告了,我媽把我講的很難聽』,連:『我是不知道誰跟妳媽媽說的,真的不是我說的 』,被告:『我不知道怎麼回去面對我媽他們』…,被告:『對吧你沒有我也可以過得很 好吧對吧』…,連:『我還有一件事想要問你,從我們分開之後,你還有跟別人那個嗎』 ,被告:『沒有,我騙你幹嘛,對吧?那你有跟她了吧』…連:『還包括我們去汽車旅館 ,你沒有跟別人講吧?你只有跟說而已吧,其他人都沒說吧,所以也知道我們兩個搞成這 樣』,被告:『對啊,他昨天有打給我,他問我xx的怎麼樣嘛,我說我不知道,我只有說 我現在卡在明天要回去面對我嗎,就這樣而已啊』,連:『恩』,被告:『對吧,我媽那 一關,我媽罵我我怎麼那麼不檢點什麼什麼的,阿斐還沒對年勒,你現在就給我搞成這樣 什麼什麼的,我媽也叫我不要把小孩帶在身邊啊,她覺得我會帶壞小孩啊,她說你一個媽 媽做成這樣子』…被告:『我沒差嗎?對,如果我今天回去,我媽又跟我講那句話的話, 我真的會把小孩丟著』…,連:『艾菲爾,我們去艾菲爾幾次』,被告:『我怎麼知道』 ,連:『很多次吧』,被告:『對啊不然是要騎多快騎到那裡需要時間a,我不是不愛, 我是不能再愛,你懂不懂』…」。而由連XX與被告之上開對話內容,亦足見被告承認有 多次與連XX至汽車旅館之行為,被告並表示因其配偶過世未滿一年卻發生此事,遭其母 罵不檢點,不知如何面對其母,而非如被告所辯,受連XX誤導而敷衍回應,足徵被告與 連XX確有多次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無誤。 4.再者,依被告與原告之臉書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質問被告「妳介入我的婚姻還沒怎樣嗎 ?你給我的傷害呢?半年了,我過的是什麼生活,妳一直騙一直騙,沒聯絡?然後呢?當 你們開始時有想過我的感受嗎?曾經因為心疼妳,把妳當好朋友,結果呢?換來的是妳傷 害我,傷害我的家庭,當你們去開房間時,你們都沒有愧疚心嗎?」等語時,被告僅回應 「我在開車、我在國道,我們已經分開了,他也會好好跟你相處了、抱歉」等語,此有原 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可參,足徵被告與連XX確已發生不正常之婚外情無誤,否則 ,倘如被告所辯其並未與連XX交往及相姦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則於原告為前開質 問時,被告為捍衛其自身名節及保全自己家庭之和諧圓滿,應會嚴詞否認,並極力澄清其 與連XX間並無任何逾越一般男女情誼之不正當交友關係,以免原告有所誤會,惟被告於 原告指責、埋怨其與連XX逾矩行為之不是時,不僅未有任何辯駁,甚至應允已經與連X X分開,且言明日後連XX會與原告好好相處,由此益徵被告與連XX2 人確有不正常之 男女交往關係無訛。 5.綜上事證,被告明知連XX係原告之配偶,竟曾多次與連XX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顯已逾越一般認知有配偶之人與異性朋友正當社交友誼之界限,實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且違背第三人不應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善良風俗,客觀上可動搖夫妻間應信守承諾,相互 扶持,彼此協力,共同營造幸福婚姻關係之基礎,足使連XX之配偶即原告心生極大的悲 痛、難堪,嚴重破壞其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則被告之行為,核屬故意不 法侵害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其情節確屬重大。 6.至原告指稱因被告與連XX發生性行為之不當交往事件,因此引發原告子宮頸病變等情 ,並提出大千綜合醫院108 年8 月9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 原告係因子宮頸上皮化生不良第一級,於108 年7 月16日行子宮頸切片檢查,於108年6月 11日、同年7 月16日、7 月24日門診。然原告罹患上開婦科疾病原因所在多有,且原告於 102 年間即因子宮體之子宮內膜異位症、月經疾患及其他女性生殖道之異常出血等疾病, 在大千綜合醫院就診,有大千綜合醫院109年7月23日(109 )千醫字第10907097號函檢附 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難認原告所罹患之子宮頸病變,係因被告與連XX不當交往行為所 致,兩者間應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乏依據,即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身分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 職畢業,現從事電子業,每月收入約3 萬初元;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及兩造其 他財產、所得狀況等情(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斟酌兩造身分、 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情況,暨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及家庭圓滿造成之破壞 、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 年3 月13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證,被告迄未給 付,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9 年3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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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952013: 賤女人 09/12 16:10

meowyih: 這種事不罵男的罵女的幹嘛?婚姻是民法,民法管的是簽約 09/12 16:38

meowyih: 雙方的履行義務,簽下去說要結婚的是男的,違約的也是男 09/12 16:38

meowyih: 的,然後一樓你不罵違約者,罵沒簽約的第三方幹嘛 09/12 16:38

s952013: 好啦樓上我兩個都罵就沒問題了,姦夫淫婦 09/12 16:57

zsp40773: 女拳 09/12 19:20

justoncetime: 又在貼判決文洗P幣 09/13 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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