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 多元成家 —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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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quendigay (跳跳)
時間 2013-11-25 18:4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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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成家 —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啟示 來源 http://wp.me/p2YrXC-6Q 寶島時事 部落格 作者 Shallsay 前幾天看到一份譯文,是今年二月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針對「同性同居伴侶一方收養另一 方伴侶的養子女」的判決(譯文),這個判決的案由我直接引用原譯者的說明: 根據德國民法的規定,未婚的人可以(也只能)單獨收養孩童,而法定同性 伴侶因為沒有結婚,所以他們只能個別地收養,另外,同性伴侶可以收養另 一方的親生子女。已婚的配偶除了必須/能夠一起共同收養跟兩人都沒血緣 關係的小孩外,不管另一方配偶的親生子女或是養子女,也可以收養。而同 居生活伴侶法(LPartG)沒有將收養對方養子女的民法規定包含進來。一般 的見解認為這有意地排除了同性伴侶收養他方養子女的可能。 2002.11一位德國男性A在羅馬尼亞收養了一名孩童X,之後這名孩童便跟後 來A以及A的法定同性伴侶B共同生活,後來B想要接著收養X,被地方法院和 邦法院駁回。高等邦法院審理的時候,裁定停止審理,並請求憲法法院解釋 上述的排除的規定是不是合憲。 另外,一位德國女性C在2004.07收養了一名保加利亞的孩童Y,隔年10月C和 伴侶D成立一個法定同性伴侶關係,三人並生活在一起。2008年D想要收養Y ,被地方法院和邦法院和邦法院駁回,D提起憲法訴願。 這個憲法法院的裁判便是在審理這兩個案件。 整份判決讀完覺得有相當的啟示,其中有幾個點可以拿來跟最近在台灣社會引起討論的 多元成家法案參照比較,而可以作為本國自我省思的材料 —— 要是有能力。我不是法 律專業,所以對於判決文的解讀也並非從法律角度來看,而是基於個人思考的呈現。 1.首先,雖然德國是具有深厚基督教傳統的國家,但是整份判決完全沒有宗教字眼。德 國聯邦憲法法院的法官,並不會說聖經說什麼,所以他們認為什麼;也不會說上帝討厭 什麼,所以他們討厭什麼。法官們所宣示的,是基於以人為本,而非以神為本的法律解 釋跟判斷。 而台灣從沒有基督教傳統,憲法基礎也標示政教分離原則,現在卻有一群宗教信徒拿著 上帝、聖經來作為阻止多元成家立法的理由,這跟本判決文對照來看就顯得相當荒謬。 如果台灣的佛教徒要求立法吃素、台灣的穆斯林要求立法禁吃豬肉,我們大概都會覺得 不可思議;那麼難道我們就可以接受,台灣某些基督教信徒要求法律去配合他們的聖經 ?不知道這些人是哪根筋不對? 2.接著,判決文中有一段是這麼說的: 由於同性戀在基本法制定當時,具有刑罰可罰性與社會禁忌性,因而可以推 知,在擬定基本法第6條第2項第1句時,制憲者僅考慮到不同性別的雙親。 然而,在該規範中並未因此就存在著對於認可同性雙親的有意識的反對;毋 寧說這(認可)單純地超出當時的想像範疇。相應地,與今日不同者,在當 時絕不可能在普通法律上出現由性別相同的兩個人組成的雙親。當時所想像 空間的界限,以及在這個情況下之過去的概念認知(Begriffsverständnis )的界限,在這段時間當中都隨著同性戀在法律上定位的改變而漸漸地消失 。相較於基本法生效時的狀況,今日不僅在實定法,甚至社會對於同性戀以 及對於同性伴侶們之生活情況的觀念,都有了顯著的轉變。如今不會再因為 同性伴侶們全然地被拒絕給予法律上的權利,以及全然地被拒絕在法律上承 認其持續的伴侶關係,而無法將相同性別的兩個人視為一對雙親。 這意思是在說,對同性雙親概念的接受,是與時俱進而非一成不變的。在基本法制定的 1949 年,同性雙親的概念超出當時的想像,但憲法法院並不認為以前的缺乏想像可以 當做今日的限制理由。法律的存在是以現在的需求為主,而非服務陳舊的觀念。於是當 看到台灣有部分基督教徒拿著聖經來要求立法服從時,又讓我感到相當荒謬;更不要說 因為對聖經的詮釋還只是他們單方面的、一部分的、選擇性的,而更顯得反智。 3.引判決文: a)父母親與子女組成的事實上的生活及教養共同體,是作為家庭而被基本法 第6條第1項所保護(vgl. BVerfGE 79, 256 ; 108, 82 )。原則上需要被 保護的子女,對其身體與心靈發展而言,一項重要的基礎乃是在於家庭之中 以及父母的教養之中(vgl. BVerfGE 80, 81 )。因為家庭基本權的目的在 於保障家庭依附關係的特殊心理性與社會性功能(vgl. Pirson, in: Dolzer/Vogel/Graßhof, Bonner Kommentar zum GG, Art. 6 Abs. 1 Rn. 24 ; Robbers, in: v. Mangoldt/Klein/Starck, GG, Bd. 1, 6. Aufl. 2010, Art. 6 Rn. 90),所以該基本權保障並不以法律上親屬關係的存在 為前提。基本法第6條第1項也包含了較廣義的家庭共同體(針對寄養家庭 vgl. BVerfGE 68, 176 ; 79, 51 ; 針對繼親家庭BVerfGE 18, 97 ; 79, 256 ),這些家庭共同體作為「社會性家庭」而與法律上的親職身份無關( vgl. BVerfGE 68, 176 ; 79, 51 ; 80, 81 ; 99, 216 ; 108, 82 <107, 116>),就此而言,基本法第6條第1項中的家庭保護超越了基本法第6條第2 項第1句的親權。 b) 依據家庭基本權的保護目的,一個由同性同居生活伴侶與孩童組成的、 具有持續性的、社會性-家庭式共同體,也是憲法意義下的家庭。即使當法 律上的親職身份僅建立在與其中一位伴侶的關係之中時也有適用。憲法上的 家庭性質,不論是在同性伴侶或是異性伴侶的情況,都不以兩位伴侶是法律 意義上的父/母親為前提。兩位同性伴侶與其中一位伴侶的子女的家庭式共 同生活,如同在異性伴侶的繼親家庭中的共同生活,均能夠發展出同樣值得 被保護的家庭依附關係。此外,在前者中如同在後者中一樣,該孩童是其法 定父母的親生子女或養子女,對於基本法第6條第1項的保護而言,都是無關 緊要的。 c) 將家庭基本權的保護延伸至有子女的同性伴侶身上,並不會因為有認為 基本法第6條第1項只保護以婚姻為基礎的家庭,因此而被排除。對於家庭基 本權的保護來說,雙親是否與對方結婚並不重要;對家庭的保護也包括了非 婚家庭(vgl. BVerfGE 10, 59 ; 18, 97 ; 45, 104 ; 79, 256 ; 108, 82 )。 d) 基本法第6條第1項中的家庭概念,並非以「至少原則上具有婚姻能力( Ehefähigkeit)的伴侶關係」為標準,這會將缺乏結婚能力的同性伴侶關 係排除(然而持這種見解的有Uhle, in: Epping/Hillgruber, Beck’ scher Online-Kommentar GG, Edition 17, Art. 6 Rn. 18 )。在一對同 性伴侶持續地與孩童共同生活在一個事實上的親子關係中時,一個家庭的存 在在現實中便無法被否認(Stern, a.a.O., § 100, S. 402 f.)。拒絕給 予它家庭基本權的保護,將會牴觸以保護社會性家庭共同體為目的之家庭基 本權的意義。 這裡主要是說:家庭的組成要素,不是一男一女經過婚姻結合,並且共同生下小孩,如 此的組合才能算是家庭。家庭的組成而在於伴侶與孩童具不具有持續生活的狀況,以及 能不能提供孩童在心理與身體上受到保護的照料,而這樣概念下的家庭組成,跟雙親是 不是同樣性別、雙親是不是有婚姻結合、雙親與子女是不是血緣,通通沒有關係。 於是我們又看到台灣那些反多元成家者的單調跟盲目。以現在的人類社會來說,事實上 存在著各種的家庭組成樣貌,包括異性、同性、婚姻、非婚、同血緣、不同血緣、單親 、雙親、多人等等,我們能做的,是給予多元的發展機會,而不是囿於想像力的限制。 如上面第 2 點說的,就是憲法法官以謙卑的態度說著,我們必須承認人類的想像力會 有不足,但我們不能因為過去缺乏想像力而讓當時造成的限制留下。 回頭來說,現在台灣反對多元成家的這些言論很清楚的顯示出,社會中一部分想像力貧 弱而缺乏多元概念的人,正在試圖以他們的缺陷去阻止社會法律趨向完整;如果我們要 從對過去因缺乏想像與包容而產生的限制解放,為什麼現在還能接受因一部分人的缺乏 想像與包容而主張的限制? 4.同樣引判決文: 在已登記同居生活伴侶關係中受到呵護的關係,就如同婚姻中受到呵護的關 係一樣,都能夠促進孩童的成長(vgl. BVerfG, Beschluss des Zweiten Senats vom 19. Juni 2012 – 2 BvR 1397/09 -, juris, Rn. 76)。一般 性地認為孩童在同性雙親共同體中成長會有疑慮的見解,已經在極大多數的 專業鑑定意見中被駁斥(見上述A.III.2.a))。德國聯邦眾議院也已經在其 就同居生活伴侶法所做的報告中表明,排除共同收養可能性之同時,並無意 就具有同性戀性傾向者的教養能力,做出負面的陳述(vgl. BTDrucks 14/4550, S. 6)。 因為每一次的收養前都要先作個案審查,而在該審查中具體要被討論的收養 ,所有的個別壞處都會被考量到,所以也不必擔心透過允許接續收養會威脅 到孩童的福祉。根據民法第1741條第1項,家事法庭只有當領養有益於孩童 的福祉時,才得宣告領養。是否一項收養有益於孩童的福祉,必須由家事法 庭根據個案審查而以預測判斷(Prognoseentscheidung)的方式回答。在此 ,依照家庭事件與非訟事件程序法(FamFG)第189條第1句家事法庭原則上 受到收養仲介處(Adoptionsvermittlungsstelle)的協助,後者在之前已 經先廣泛地調查過當事人的情況。若是收養仲介處知道,某個孩童可能被收 養,那麼依照收養仲介法(Adoptionsvermittlungsgesetz)規定,該處就 會為了準備仲介而就收養申請人、該孩童與其家庭進行調查,藉此對孩童的 生活情況、其依附對象與可能的養父/母拼湊出一個全面的圖像。 判決文提出的另一個觀點是,同性伴侶家庭跟異性伴侶家庭一樣,都能夠提供孩童身體 與心理的教養呵護,大多數的專業意見都不認為同性家庭中的小孩會有成長上的疑慮。 這些專業意見除了判決文內所引用的,還可以看看《美國精神醫學學會對同性戀收養及 同性婚姻的正式聲明》(2002年的聲明啊,人家已經上太空,我們還在殺豬公大概就是 這個意思。)。或者從很多科學研究中也有同樣的結論,可以讀讀這篇文章:《護家盟 所引述關於同性戀親職的研究》。 有些人說,他們贊成同性婚姻,但是反對同性家庭領養小孩,因為他們不能接受小孩在 「不自然的家庭」中成長。但從上面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以及精神醫學、社會科學等研 究所得出的結論來看,顯然這些人認知的世界跟事實上自然的世界不一樣 —— 所以到 底是誰不自然?反對多元成家的意見可以護家盟律師任秀妍為代表,他還這麼說道:「 同性戀特殊、不正常、違反公序良俗,無法強行套用當初設計給正常者的婚姻制度來規 範。」如果任秀妍是對的,婚姻制度是設計給(一男一女)正常者的,既然是「人為設 計」的,那麼這表示這種制度是非自然的,如此一來小孩當然就不是在自然的家庭中成 長啊,這是在笨什麼? 任秀妍又說「沒有血緣的孩子,誰會愛啊?」意味著同性家庭領養的小孩將得不到疼愛 。當然這種說法已經引發大量的反彈,不過從德國憲法法院的這份判決文來看任秀妍所 代表的反多元成家意見,還是有一點其他的啟示。我們可以從判決文中看到,法官們在 考量領養孩童這件事的時候,最主要的是考量孩童本身的權益與福祉,因此每一次的領 養都要做個案審查,從各種角度去判斷領養家庭對孩童福祉的好處與壞處。而護家盟透 過代表律師任秀妍所發出的訊息,卻是領養孩童所考慮的前提,不是孩童的福祉,而是 少部分大人的偏見。 護家盟在為任秀妍辯護的時候說:「為了保護孩童的權益,不得不跳出來質疑同性婚姻 入法對收養的影響」,他們說他們是在考量孩子的最佳利益,這種話說出來完全沒有錯 ,是很漂亮的說詞,但是比較德國憲法法院法官的判決文,我們可以很清楚的看到什麼 才是真正的「考量孩子的最佳利益」,就是必須給予孩子更大的可能。大人能做的僅只 是在最大可能最多包容最少限制的情況下,去保護孩子不受到傷害。大人必須要想辦法 減少以自我的偏見、缺乏想像力、陳舊的觀念,去限制孩童的發展可能。 護家盟預設同性婚姻對收養的孩童有不良影響作為前提,透過偷換概念的方式置入同性 婚姻不良這樣的說法,這是在保護孩童福祉前,加上了排除同性婚姻的前提,所以他們 真的是在考量孩童福祉嗎?當然不是,這種意見很明顯是在保護自己的偏見,照顧自己 的需求而已,孩童的權益云云,只是他們消費孩童的說詞。說是守護家庭價值,實則殘 害家庭功能。 最後,就直接貼上判決主文吧。裡面的論理攻防雖然精采,但不想讀的人讀主文也就夠 了: 1. 倘若根據同居生活伴侶法第9條第7項,已登記同居生活伴侶之一方不得 收養對方伴侶的養子女,則該規定牴觸基本法第3條第1項。 2. 立法者應於2014年6月30日以前制定出合憲的規定,在訂定新規定前,同 居生活伴侶法第9條第7項之規定,在得收養同居生活伴侶的養子女的前提下 仍有適用。 3. 哈姆高等邦法院的裁定 – 案號:I-15 Wx 236/09、明斯特邦法院的裁 定 – 案號:05 T 775/08與明斯特地方法院的裁定 – 案號:105 XVI 5/08,傷害了訴願人源自基本法第3條第1項的基本權。前揭裁判均被撤銷。 本案發回明斯特地方法院重新審理。 4.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必須支付訴願人必要費用。 延伸閱讀 反同?搞笑!11/19 高俊明牧師跟王金平院長針對反對多元成家法案的言論 http://wp.me/s2YrXC-lgbtq 來源 http://wp.me/p2YrXC-6Q 寶島時事 部落格 -- -- ◆ From: 111.254.17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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