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板gay
多元成家 —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啟示
來源
http://wp.me/p2YrXC-6Q 寶島時事 部落格
作者 Shallsay
前幾天看到一份譯文,是今年二月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針對「同性同居伴侶一方收養另一
方伴侶的養子女」的判決(譯文),這個判決的案由我直接引用原譯者的說明:
根據德國民法的規定,未婚的人可以(也只能)單獨收養孩童,而法定同性
伴侶因為沒有結婚,所以他們只能個別地收養,另外,同性伴侶可以收養另
一方的親生子女。已婚的配偶除了必須/能夠一起共同收養跟兩人都沒血緣
關係的小孩外,不管另一方配偶的親生子女或是養子女,也可以收養。而同
居生活伴侶法(LPartG)沒有將收養對方養子女的民法規定包含進來。一般
的見解認為這有意地排除了同性伴侶收養他方養子女的可能。
2002.11一位德國男性A在羅馬尼亞收養了一名孩童X,之後這名孩童便跟後
來A以及A的法定同性伴侶B共同生活,後來B想要接著收養X,被地方法院和
邦法院駁回。高等邦法院審理的時候,裁定停止審理,並請求憲法法院解釋
上述的排除的規定是不是合憲。
另外,一位德國女性C在2004.07收養了一名保加利亞的孩童Y,隔年10月C和
伴侶D成立一個法定同性伴侶關係,三人並生活在一起。2008年D想要收養Y
,被地方法院和邦法院和邦法院駁回,D提起憲法訴願。
這個憲法法院的裁判便是在審理這兩個案件。
整份判決讀完覺得有相當的啟示,其中有幾個點可以拿來跟最近在台灣社會引起討論的
多元成家法案參照比較,而可以作為本國自我省思的材料 —— 要是有能力。我不是法
律專業,所以對於判決文的解讀也並非從法律角度來看,而是基於個人思考的呈現。
1.首先,雖然德國是具有深厚基督教傳統的國家,但是整份判決完全沒有宗教字眼。德
國聯邦憲法法院的法官,並不會說聖經說什麼,所以他們認為什麼;也不會說上帝討厭
什麼,所以他們討厭什麼。法官們所宣示的,是基於以人為本,而非以神為本的法律解
釋跟判斷。
而台灣從沒有基督教傳統,憲法基礎也標示政教分離原則,現在卻有一群宗教信徒拿著
上帝、聖經來作為阻止多元成家立法的理由,這跟本判決文對照來看就顯得相當荒謬。
如果台灣的佛教徒要求立法吃素、台灣的穆斯林要求立法禁吃豬肉,我們大概都會覺得
不可思議;那麼難道我們就可以接受,台灣某些基督教信徒要求法律去配合他們的聖經
?不知道這些人是哪根筋不對?
2.接著,判決文中有一段是這麼說的:
由於同性戀在基本法制定當時,具有刑罰可罰性與社會禁忌性,因而可以推
知,在擬定基本法第6條第2項第1句時,制憲者僅考慮到不同性別的雙親。
然而,在該規範中並未因此就存在著對於認可同性雙親的有意識的反對;毋
寧說這(認可)單純地超出當時的想像範疇。相應地,與今日不同者,在當
時絕不可能在普通法律上出現由性別相同的兩個人組成的雙親。當時所想像
空間的界限,以及在這個情況下之過去的概念認知(Begriffsverständnis
)的界限,在這段時間當中都隨著同性戀在法律上定位的改變而漸漸地消失
。相較於基本法生效時的狀況,今日不僅在實定法,甚至社會對於同性戀以
及對於同性伴侶們之生活情況的觀念,都有了顯著的轉變。如今不會再因為
同性伴侶們全然地被拒絕給予法律上的權利,以及全然地被拒絕在法律上承
認其持續的伴侶關係,而無法將相同性別的兩個人視為一對雙親。
這意思是在說,對同性雙親概念的接受,是與時俱進而非一成不變的。在基本法制定的
1949 年,同性雙親的概念超出當時的想像,但憲法法院並不認為以前的缺乏想像可以
當做今日的限制理由。法律的存在是以現在的需求為主,而非服務陳舊的觀念。於是當
看到台灣有部分基督教徒拿著聖經來要求立法服從時,又讓我感到相當荒謬;更不要說
因為對聖經的詮釋還只是他們單方面的、一部分的、選擇性的,而更顯得反智。
3.引判決文:
a)父母親與子女組成的事實上的生活及教養共同體,是作為家庭而被基本法
第6條第1項所保護(vgl. BVerfGE 79, 256 ; 108, 82 )。原則上需要被
保護的子女,對其身體與心靈發展而言,一項重要的基礎乃是在於家庭之中
以及父母的教養之中(vgl. BVerfGE 80, 81 )。因為家庭基本權的目的在
於保障家庭依附關係的特殊心理性與社會性功能(vgl. Pirson, in:
Dolzer/Vogel/Graßhof, Bonner Kommentar zum GG, Art. 6 Abs. 1 Rn.
24 ; Robbers, in: v. Mangoldt/Klein/Starck, GG, Bd. 1, 6. Aufl.
2010, Art. 6 Rn. 90),所以該基本權保障並不以法律上親屬關係的存在
為前提。基本法第6條第1項也包含了較廣義的家庭共同體(針對寄養家庭
vgl. BVerfGE 68, 176 ; 79, 51 ; 針對繼親家庭BVerfGE 18, 97 ; 79,
256 ),這些家庭共同體作為「社會性家庭」而與法律上的親職身份無關(
vgl. BVerfGE 68, 176 ; 79, 51 ; 80, 81 ; 99, 216 ; 108, 82 <107,
116>),就此而言,基本法第6條第1項中的家庭保護超越了基本法第6條第2
項第1句的親權。
b) 依據家庭基本權的保護目的,一個由同性同居生活伴侶與孩童組成的、
具有持續性的、社會性-家庭式共同體,也是憲法意義下的家庭。即使當法
律上的親職身份僅建立在與其中一位伴侶的關係之中時也有適用。憲法上的
家庭性質,不論是在同性伴侶或是異性伴侶的情況,都不以兩位伴侶是法律
意義上的父/母親為前提。兩位同性伴侶與其中一位伴侶的子女的家庭式共
同生活,如同在異性伴侶的繼親家庭中的共同生活,均能夠發展出同樣值得
被保護的家庭依附關係。此外,在前者中如同在後者中一樣,該孩童是其法
定父母的親生子女或養子女,對於基本法第6條第1項的保護而言,都是無關
緊要的。
c) 將家庭基本權的保護延伸至有子女的同性伴侶身上,並不會因為有認為
基本法第6條第1項只保護以婚姻為基礎的家庭,因此而被排除。對於家庭基
本權的保護來說,雙親是否與對方結婚並不重要;對家庭的保護也包括了非
婚家庭(vgl. BVerfGE 10, 59 ; 18, 97 ; 45, 104 ; 79, 256 ; 108,
82 )。
d) 基本法第6條第1項中的家庭概念,並非以「至少原則上具有婚姻能力(
Ehefähigkeit)的伴侶關係」為標準,這會將缺乏結婚能力的同性伴侶關
係排除(然而持這種見解的有Uhle, in: Epping/Hillgruber, Beck’
scher Online-Kommentar GG, Edition 17, Art. 6 Rn. 18 )。在一對同
性伴侶持續地與孩童共同生活在一個事實上的親子關係中時,一個家庭的存
在在現實中便無法被否認(Stern, a.a.O., § 100, S. 402 f.)。拒絕給
予它家庭基本權的保護,將會牴觸以保護社會性家庭共同體為目的之家庭基
本權的意義。
這裡主要是說:家庭的組成要素,不是一男一女經過婚姻結合,並且共同生下小孩,如
此的組合才能算是家庭。家庭的組成而在於伴侶與孩童具不具有持續生活的狀況,以及
能不能提供孩童在心理與身體上受到保護的照料,而這樣概念下的家庭組成,跟雙親是
不是同樣性別、雙親是不是有婚姻結合、雙親與子女是不是血緣,通通沒有關係。
於是我們又看到台灣那些反多元成家者的單調跟盲目。以現在的人類社會來說,事實上
存在著各種的家庭組成樣貌,包括異性、同性、婚姻、非婚、同血緣、不同血緣、單親
、雙親、多人等等,我們能做的,是給予多元的發展機會,而不是囿於想像力的限制。
如上面第 2 點說的,就是憲法法官以謙卑的態度說著,我們必須承認人類的想像力會
有不足,但我們不能因為過去缺乏想像力而讓當時造成的限制留下。
回頭來說,現在台灣反對多元成家的這些言論很清楚的顯示出,社會中一部分想像力貧
弱而缺乏多元概念的人,正在試圖以他們的缺陷去阻止社會法律趨向完整;如果我們要
從對過去因缺乏想像與包容而產生的限制解放,為什麼現在還能接受因一部分人的缺乏
想像與包容而主張的限制?
4.同樣引判決文:
在已登記同居生活伴侶關係中受到呵護的關係,就如同婚姻中受到呵護的關
係一樣,都能夠促進孩童的成長(vgl. BVerfG, Beschluss des Zweiten
Senats vom 19. Juni 2012 – 2 BvR 1397/09 -, juris, Rn. 76)。一般
性地認為孩童在同性雙親共同體中成長會有疑慮的見解,已經在極大多數的
專業鑑定意見中被駁斥(見上述A.III.2.a))。德國聯邦眾議院也已經在其
就同居生活伴侶法所做的報告中表明,排除共同收養可能性之同時,並無意
就具有同性戀性傾向者的教養能力,做出負面的陳述(vgl. BTDrucks
14/4550, S. 6)。
因為每一次的收養前都要先作個案審查,而在該審查中具體要被討論的收養
,所有的個別壞處都會被考量到,所以也不必擔心透過允許接續收養會威脅
到孩童的福祉。根據民法第1741條第1項,家事法庭只有當領養有益於孩童
的福祉時,才得宣告領養。是否一項收養有益於孩童的福祉,必須由家事法
庭根據個案審查而以預測判斷(Prognoseentscheidung)的方式回答。在此
,依照家庭事件與非訟事件程序法(FamFG)第189條第1句家事法庭原則上
受到收養仲介處(Adoptionsvermittlungsstelle)的協助,後者在之前已
經先廣泛地調查過當事人的情況。若是收養仲介處知道,某個孩童可能被收
養,那麼依照收養仲介法(Adoptionsvermittlungsgesetz)規定,該處就
會為了準備仲介而就收養申請人、該孩童與其家庭進行調查,藉此對孩童的
生活情況、其依附對象與可能的養父/母拼湊出一個全面的圖像。
判決文提出的另一個觀點是,同性伴侶家庭跟異性伴侶家庭一樣,都能夠提供孩童身體
與心理的教養呵護,大多數的專業意見都不認為同性家庭中的小孩會有成長上的疑慮。
這些專業意見除了判決文內所引用的,還可以看看《美國精神醫學學會對同性戀收養及
同性婚姻的正式聲明》(2002年的聲明啊,人家已經上太空,我們還在殺豬公大概就是
這個意思。)。或者從很多科學研究中也有同樣的結論,可以讀讀這篇文章:《護家盟
所引述關於同性戀親職的研究》。
有些人說,他們贊成同性婚姻,但是反對同性家庭領養小孩,因為他們不能接受小孩在
「不自然的家庭」中成長。但從上面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以及精神醫學、社會科學等研
究所得出的結論來看,顯然這些人認知的世界跟事實上自然的世界不一樣 —— 所以到
底是誰不自然?反對多元成家的意見可以護家盟律師任秀妍為代表,他還這麼說道:「
同性戀特殊、不正常、違反公序良俗,無法強行套用當初設計給正常者的婚姻制度來規
範。」如果任秀妍是對的,婚姻制度是設計給(一男一女)正常者的,既然是「人為設
計」的,那麼這表示這種制度是非自然的,如此一來小孩當然就不是在自然的家庭中成
長啊,這是在笨什麼?
任秀妍又說「沒有血緣的孩子,誰會愛啊?」意味著同性家庭領養的小孩將得不到疼愛
。當然這種說法已經引發大量的反彈,不過從德國憲法法院的這份判決文來看任秀妍所
代表的反多元成家意見,還是有一點其他的啟示。我們可以從判決文中看到,法官們在
考量領養孩童這件事的時候,最主要的是考量孩童本身的權益與福祉,因此每一次的領
養都要做個案審查,從各種角度去判斷領養家庭對孩童福祉的好處與壞處。而護家盟透
過代表律師任秀妍所發出的訊息,卻是領養孩童所考慮的前提,不是孩童的福祉,而是
少部分大人的偏見。
護家盟在為任秀妍辯護的時候說:「為了保護孩童的權益,不得不跳出來質疑同性婚姻
入法對收養的影響」,他們說他們是在考量孩子的最佳利益,這種話說出來完全沒有錯
,是很漂亮的說詞,但是比較德國憲法法院法官的判決文,我們可以很清楚的看到什麼
才是真正的「考量孩子的最佳利益」,就是必須給予孩子更大的可能。大人能做的僅只
是在最大可能最多包容最少限制的情況下,去保護孩子不受到傷害。大人必須要想辦法
減少以自我的偏見、缺乏想像力、陳舊的觀念,去限制孩童的發展可能。
護家盟預設同性婚姻對收養的孩童有不良影響作為前提,透過偷換概念的方式置入同性
婚姻不良這樣的說法,這是在保護孩童福祉前,加上了排除同性婚姻的前提,所以他們
真的是在考量孩童福祉嗎?當然不是,這種意見很明顯是在保護自己的偏見,照顧自己
的需求而已,孩童的權益云云,只是他們消費孩童的說詞。說是守護家庭價值,實則殘
害家庭功能。
最後,就直接貼上判決主文吧。裡面的論理攻防雖然精采,但不想讀的人讀主文也就夠
了:
1. 倘若根據同居生活伴侶法第9條第7項,已登記同居生活伴侶之一方不得
收養對方伴侶的養子女,則該規定牴觸基本法第3條第1項。
2. 立法者應於2014年6月30日以前制定出合憲的規定,在訂定新規定前,同
居生活伴侶法第9條第7項之規定,在得收養同居生活伴侶的養子女的前提下
仍有適用。
3. 哈姆高等邦法院的裁定 – 案號:I-15 Wx 236/09、明斯特邦法院的裁
定 – 案號:05 T 775/08與明斯特地方法院的裁定 – 案號:105 XVI
5/08,傷害了訴願人源自基本法第3條第1項的基本權。前揭裁判均被撤銷。
本案發回明斯特地方法院重新審理。
4.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必須支付訴願人必要費用。
延伸閱讀 反同?搞笑!11/19
高俊明牧師跟王金平院長針對反對多元成家法案的言論
http://wp.me/s2YrXC-lgbtq
來源
http://wp.me/p2YrXC-6Q 寶島時事 部落格
--
--
◆ From: 111.254.174.74
※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ay/M.1385376532.A.2B0.html
推 HotAirFlow:如果以整個西方世界來看,德國在同志議題上是很落後的 11/25 19:14
→ HotAirFlow:因為德國長年執政的的政黨正是基督教政黨 11/25 19:14
推 goodcack:推 11/25 19:58
推 sdudu:推推 11/25 21:29
推 wintour:我國法學該學習這樣的法律精神! 11/26 0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