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OL背著男友激戰酒店經紀!這下樂極生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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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oblivionion (Shorwell)
時間 2022-12-26 13: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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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9,簡上,130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彥珽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均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所為109 年度竹 簡字第9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6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彥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門號○○○○○○○○○○號、廠牌SONY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彥珽與林怡君前為朋友關係,嗣因故有嫌隙,詎曾彥珽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接續於民國109 年3月1日18時50分許、109年3月2日9時14分許,在其新竹市○區○○路0段0 00 巷00號4樓之2之住處,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S-ONY之手機(未扣案)連接網際 網路後,以傳送簡訊方式至林怡君持用之手機,對其依序恫以:「四段影片,一個口交一個 自慰一個潮吹一個做起來半夢遊說夢話,回公司發現原來我有傳到工作用的手機上,王先生 如果有天老子不爽不小心傳到臉書給他看到不知道會有啥反應」、「只要打給妳沒接要去找 妳不給我去,影片就傳出去了,怕妳恨我不成」等語,而以此將加害於林怡君名譽及性自主 權之事恐嚇林怡君,致林怡君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彥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而檢察官與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79至83、124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124至13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手機 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1張、警員謝育銘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4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2 次傳送簡訊恐嚇告訴 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①於10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3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 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 有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犯行時點尚有相當間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依累犯加重其刑,科以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固構成累犯,惟本院依 前開理由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其同意賠償告訴人5萬3000元,目前分期付款中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陳 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30至13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論處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未 洽。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否認犯罪等理由,各自提起上訴,雖非全然可採,然 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的關係,竟率爾傳簡訊 恐嚇告訴人,致其身心不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中,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小孩,擔任傳統產業技術員兼職酒店經紀,平均月入共5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另面臨經濟及健康問題,受有相當身心壓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見簡上卷第130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仍矢口否認犯罪(見偵卷第38頁反面、簡上卷第80頁),雖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 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現正履行中,難認全無悔悟之心,然觀其歷次應訊態度及告訴人到庭 表示之意見(見簡上卷第130至131頁),再參以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恫以該等言語 令人心生畏怖程度等犯罪情節,本院認被告仍有接受刑罰制裁及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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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wpool: 有潮吹過 人生經歷是完整的 125.227.40.62 12/26 13:03

EEzionT: 唉 八成又工程師受害了…為誰辛苦為誰忙 60.250.204.170 12/26 13:03

knight32907: 現在名字不用碼嗎 加害人不碼可理解 42.73.45.89 12/26 13:06

knight32907: 但被害人要碼吧 還是老公才算被害人 42.73.45.89 12/26 13:07

sonyabear: 老公才算被害人吧? 49.217.3.246 12/26 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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