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刑訴-§155Ⅱ與§159之三

看板 Examination
作者 nantou049 (大螃蟹)
時間 2015-08-23 11: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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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知道,實務對§155Ⅱ的看法:「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是並立的概念, 有證據能力之後,還要經過合法調查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 所以依§159之三取得證據能力的證言,它勢必「未經過合法調查」(∵未經詰問)。 我想問:在實務見解對§155Ⅱ的見解之下, 要如何說明依§159之三取得證據能力的證據也是經過合法調查,而可以作為判決的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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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kia2009: 159之3實務認為是例示規定,用以彌補取證困難,但證據 08/23 12:52

nokia2009: 又是必要的情況下,就會用本條來為其解套,以作為傳聞 08/23 12:52

nokia2009: 證據的例外,臨終遺言和轉述目擊證人的情形,就是本條 08/23 12:52

nokia2009: 的運用。 08/23 12:52

yuki2474: 95台上4144,96台上4064跟99台上3378幾則應該有幫助 08/23 14:27

anomie111: 透過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後,因為是事實上無法傳喚證人 08/23 17:27

anomie111: 所以也是對質詰問的例外,因此就該筆錄朗讀告要旨 08/23 17:28

alair99: 您指的是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之後,要再另外踐行朗讀以補 08/23 17:49

alair99: 足合法調查嗎 08/23 1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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