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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OolightoO: 我認為「本法71-1應辦理驗收及71-4的勞務準用前 02/19 21:37
→ OolightoO: 三項規定」與「細則90和90-1驗收操作方式」,兩個是在 02/19 21:37
→ OolightoO: 講不同的東西,且兩者有前後關係 02/19 21:37
→ OolightoO: 必須先有勞務驗收(即勞務採購案適用71-1應辦驗收)才 02/19 21:37
→ OolightoO: 能決定如何操作驗收程序(細則90及90-1書面驗收、審查會 02/19 21:37
→ OolightoO: 等) 02/19 21:37
→ awanderer: 立法理由來看,並不是在應否驗收的地方有準用的空間, 02/19 21:40
→ awanderer: 立法理由只談及驗收模式的不同,如此不是就兩者均應辦 02/19 21:40
→ awanderer: 驗收為前提來討論了嗎? 02/19 21:40
推 OolightoO: 我明白你的意思,既然立法理由提及「『勞務驗收』標的 02/19 21:55
→ OolightoO: 特殊..無法完全適用『驗收模式』」顯然已經預設「勞務 02/19 21:55
→ OolightoO: 需要有驗收」。 02/19 21:55
→ OolightoO: 但要注意的是,立法者解決勞務案無法完全適用工程財物 02/19 21:55
→ OolightoO: 驗收模式的解決方式是在本法71-4規定「勞務案準用前3 02/19 21:55
→ OolightoO: 項規定」,而不是單純在「如何驗收」的相關規定內去準 02/19 21:55
→ OolightoO: 用驗收方式,以結果來看,比較像是立法者為了避免勞務 02/19 21:55
→ OolightoO: 案無法比照財物工程的程序來驗收,乾脆就交由各機關裁 02/19 21:55
→ OolightoO: 量是否適用驗收規定。 02/19 21:55
→ awanderer: 細則就是在形塑母法..... 02/19 21:59
推 AHELF: 所以能不能理解成在作準用判斷時就不適用71條1項(辦理驗收) 02/19 22:00
推 lifestream: 法律案...邀請法官與對照律師當外聘委員如何... 02/20 01:36
→ lifestream: 對照證明:該律師確實盡忠職守與我攻防 02/20 01:36
→ lifestream: 庭上大人:該律師確實觸動我心房,產生心證 02/20 01:37
→ lifestream: 主席:乙方律師確實代表本機關盡力訴訟,經對照與庭上 02/20 01:39
→ lifestream: 出席表示肯定意見,雖本案訴訟結果並非不能肯認滿意, 02/20 01:39
→ lifestream: 惟法律攻防勝負並非得以事先以契約約定,故本案建請 02/20 01:40
→ lifestream: 鈞長(甲案)同意驗收(乙案)不同意驗收,陳請 鈞奪 02/20 01:41
推 a9301040: 其實兩造間都同意形式驗收,而非實質驗收。律師法就規定 02/20 21:18
→ a9301040: 不得保障勝訴了,不可能開審查會實質驗收啦。所以爭點在 02/20 21:18
→ a9301040: 要不要作出「驗收紀錄」? 02/20 2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