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藍白擬強推「藐視國會罪」 歐洲商會示

看板 Gossiping
作者 jump2j (Lockel)
時間 2024-04-30 16:5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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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引述《turbomons (Τ/taʊ/)》之銘言: : ※ 引述《hollister (Cali style)》之銘言: : : 1.媒體來源: : : Newtalk : : 2.記者署名: : : 黃宣尹 : : 3.完整新聞標題: : : 藍白擬強推「藐視國會罪」 歐洲商會示警跨國企業 : : 4.完整新聞內文: : : [Newtalk新聞] 藍白過半新國會亂象不斷,國民黨立委近來提出「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 ,擬增訂「藐視國會罪」,最重可關3年、罰30萬,引發各界譁然,現在歐洲商會也公開示 : : 警,並引述媒體評論直指是「荒唐」(absurd)的法案。黨政人士表示,顯見藍白無理取鬧 : : 的行徑已讓外商開始擔憂台灣的投資環境,也證明藍白所推動的並非真的國會改革,相關政 : : 治操作不只衝擊立法院的專業運作,更恐危及外資對台投資意願。 : : 歐洲商會本周發表「台灣政治評論」文件,文中向外商分析台灣政局,還提到在野黨要推動 : : 將「藐視國會」定罪,台灣法務部憂心引來寒蟬效應,歐洲商會也引用媒體相關評論,直指 : : 是部「荒唐」(absurd)的法案。 : : https://newtalk.tw/news/view/2024-04-26/917564 : 大家來看看 : 其他先進民主國家們的藐視國會罪 : 美國 : 美國法典第 2 篇第 6 章§192、§194 : 得處 1 月以上 12 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科 100 美元以上 10萬美元以下之罰金 : 日本 : 憲法§64 : 得免職不適任之法官 : 議院證言法§6 第 1 項 : 得處 3 月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議院證言法§7 第 1 項 : 得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0 萬日圓罰金 : 韓國 : 國會證言鑑定法 : §12 : 得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韓幣 1,000 萬元以上 3,000 萬元以下之罰金 : §13 : 得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韓幣 1,000 萬元以上 5,000 萬元以下之罰金 : §14 : 得處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在犯罪發覺前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英國 : 國會行政監察使法第 9 節 : 最高監禁 2 年,或科或併科罰金 : 德國 : 國會調查委員會法§27 : 準用刑事訴訟法§70 第 4 項之規定 : 得處 1 萬歐元以下罰鍰 : 法國 : 國會職權行使法§5 之 2 : 得處 7,500 歐元罰鍰 : 國會職權行使法§6 第 3 項 : 得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科 7,500 歐罰金,褫奪公權最多 2 年 : 綠營的一條龍認知作戰敢找媒體指控以上國家荒唐嗎? : 事實上 : 在大多數正常民主國家中都針對藐視國會設有不同構成要件與不等的懲罰 : 所謂的民主 : 當然是民意機關能實質發揮監督功能 : 才叫民主 : 而民進黨官員在立委質詢時面對關鍵問題 : 要碼嘻皮笑臉閃爍其詞 : 要碼擺出屌臉直接拒答 : 哪算哪門子的民主 : 這樣功能完全被閹割的國會 : 才是徹頭徹尾的荒唐 來看看原po漏而未談的內容,也就是各國藐視國會的構成要件: 美國的規範模式,是限縮適用範圍,但刑責比較重。 首先,由於美國行政官員不必踏入議會接受質詢(這個用詞很有問題,詳候述),因此美國 的藐視國會罪,只拘限於在聽證會上拒絕配合,尤其是拒絕服從傳喚或不按委員會要求提 交資的情形。 此外,美國普通法在長年的實踐上,也發展出各種對藐視國會罪的限縮,舉例言之: - 委員會所提問的內容必須與聽證會所調查的事項有「合理關聯」,且委員會有義務說明 調查事項與所提問題間的連結推理。對於欠缺合理關聯的問題(如陳建仁的禱告內容),被 傳喚的證人可以拒絕回答,而不構成藐視國會(Sinclair v. United States)。 - 證人拒答問題,不當然構成藐視國會,必須經委員會踐行「正當程序」,亦即以裁決推 翻證人的反對意見,要求證人回答問題,並且屢踐告知義務,讓證人知道繼拒答將會構成 藐視國會,而證人仍拒答時,這才算是藐視國會。這個程序要求,目的是要證立證人確實 具有藐視國會的直接故意(Quinn v. United States,)。 - 證人享有律師秘匿特權、工作產品豁免等其他普通法上的拒絕證言權。在這些範圍內拒 答委員會的問題,都不構成藐視國會。 - 除了非憲法上的限制外,證人也受到第一修正案、第四修正案、第五修正案等憲法上基 本權利的保護。 如果通過上面嚴格的要件,構成藐視國會,則可能面臨罰金或12月以下的刑責。 ------------------------------------------------------------------------------ 英國的規範模式,是放寬適用範圍,但幾乎不曾動用過刑責。 由於英國採取議會制,行政與立法一體(議員兼任行政官員),因此行政官員必須常態性的 進入議會接受反對黨的質詢,在這個前提下,英國法例對於藐視國會的解釋,自然會比美 國局限於聽證會的情形來得寬廣。舉例言之: - 干擾或打擾議會或委員會的程序,或在議會或委員會面前從事其他不當行為。 - 對議會成員或官員進行襲擊、威脅、阻礙或恐嚇,影響其履行職責。 - 故意試圖通過聲明、證據或請願來誤導議會或委員會。 - 故意發佈虛假或誤導性的議會或委員會會議報告。 - 未經授權移走屬於議會的文件。 - 篡改或偽造屬於議會或正式提交給議會委員會的文件。 - 故意改動、壓制、隱瞞或摧毀應提交給議會或委員會的文件。 - 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被召喚的議會或委員會會議。 - 無正當理由拒絕回答問題或提供信息或提交議會或委員會正式要求的文件。 - 無正當理由違抗議會或委員會的合法命令。 - 干擾或阻礙執行議會或委員會合法命令的人員。 - 賄賂或試圖賄賂議會成員,以影響其在議會或委員會中的行為。 - 恐嚇、阻止或阻礙證人向議會或委員會提供證據或完整提供證據。 - 賄賂或試圖賄賂證人。 - 對議會成員或前議會成員進行襲擊、威脅或不利,因其在議會中的行為。 - 在報告提交給議會之前,洩露或發佈任何選擇性委員會的報告或證據的內容。 但要注意,超出質詢範圍回答、反質詢、對議員反唇相譏等,都「不構成」藐視國會。藐 視國會的意義限於「干擾議會行使職權」,不包括單純的態度不好。這與台灣的立法草案 有所不同,更為限縮。理由下面說明。 此外,在實務上,國會已經接近150年沒有動用刑責處罰藐視國會的行政官員。 ------------------------------------------------------------------------------ 本次國民黨版的草案,則是範圍極其寬廣(比英國還寬),刑責更為嚴重(比美國還重)。 首先,國民黨版草藐視議會草案,不僅處罰的範圍比美國法還要寬廣:不限於聽證會上拒 絕回答問題,在一般行政官員質詢的情形亦有適用。而且也大於英國法的適用範圍:將藐 視國會的適用範圍擴張到「超出質詢範圍回答」的情形。 究其原因,在於我國議會的運作模式,跟採取議會制的歐美國家存在根本的差異。在以英 國為主的議會制國家,行政官員是由議員擔任,於接受反對黨議員監督時,監督方與被監 督方屬於「同事平級關係」,因此,議會的運作模式並非「質詢」,更像是「辯論」。諸 如反質詢、反唇相譏、超出範圍回答等行為,均屬於辯論的範疇,而不是藐視國會。 但我國國會不知為何,始終抱持著不太契合三權分立精神的概念:即立法委員質詢行政官 員,是一種「上對下」的關係,連翁曉玲這種法學者都存在這種認知,就知道這種觀念有 多根深蒂固。官員在議會上的角色被侷限在「回答問題」,超出這個範疇就會招來議員的 斥責怒罵,這也可能是本次草案會把反質詢等台灣議員反感的行為入罪化的原因。 台灣議會的問題(不論藍綠白都一樣),就是很愛抄國外的立法,但每一次都只抄半套。在 聽證方面抄了美國法,但對於美國法上的實體及程序限制,全部付之闕如;在質詢方面抄 了英國法,但不僅適用範圍比英國還要寬,而且相較於英國幾乎不曾動用刑法處罰,我國 的刑責更為嚴重。其打擊範圍,恐怕是相關法例中最寬廣、最嚴厲的。 的確,藐視國會罪是一個成熟民主國家通常具備的規範,但如果只是一昧的做半套,賦予 我國國會外國法例所無的權限,又解除所有外國法例施加的限制,則只是另類的權力膨脹 而以。這何嘗又不是一種荒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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