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遭經紀人性侵隱忍不發 怕家人知道她幹這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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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時間 2020-10-24 11:4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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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17/4959932 2020-10-24 07:03 聯合報 / 記者白錫鏗/台中即時報導 應召女小蘋(化名)去年與許姓經紀人關係生變,遭許性侵害,她向先前的恩客阿忠(化 名)求救,阿忠從窗外跳入房間與許扭打,救出小蘋後離去,她擔心自己從事賣淫行為遭 揭露,僅能隱忍不發,未料許竟控告阿忠傷害等告訴,小蘋到庭作證始曝光,台中地院依 強制性交罪將許判刑3年6月、圖利容留性交及恐嚇罪各判6月。可上訴。 判決書指出,許男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間,擔任小蘋的經紀人,容留、媒介 與人發生性交易,後來2人關係生變,小蘋有意與許男疏遠,也不願與許嘿咻。 許男於2019年2月18日下午,藉口為小蘋安排工作,要求她至套房,兩人發生口角爭執, 他阻止她離去,小蘋遂藉口至廁所內,伺機以手機向阿忠求救,待她離開廁所後,許將她 強行拖至床上,脫去衣物,以童軍繩綁住她的雙手,脅迫她為他口交得逞,又以手撫摸她 胸部、下體,惟因情緒激動而無法勃起。 過程中小蘋持續掙扎呼救,並伺機按下手機通話鍵讓阿忠知悉她境況,阿忠遂依據先前與 她從事性交易印象,至該處尋找小蘋,聽到她呼救聲後,自房間窗外目睹將全裸的小蘋強 壓於床上,旋自窗外跳入房間內架開,兩人發生扭打,小蘋即趁機穿好衣服後與阿忠離開 現場。 許男心有不甘,於同年3月4 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她的內衣泳衣露毛照,我都會傳 給客人」、「你可以當我瘋了,但我都會做的到,她折磨我夠久了,也騙我太久了,這些 我都會還她」、「隨便她,我沒在怕,我要玩死她太容易了,婊子無情我終於體會到了」 等語予2人共同的朋友小美,經小美轉告小蘋,致小蘋心生畏懼。 小蘋因擔心自己從事性交易之事遭揭露,僅能隱忍不發,後來因許男於去年9 月23日至台 中地檢署對阿忠提出侵入住宅、傷害等告訴,經小蘋到庭作證始曝光。許男否認性侵被害 人,法官不採信,予以判刑。 -- (勘誤:原文中的「恐嚇罪」,被告受到的刑罰為拘役五十日) --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圖利容留性交易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居間協助告訴人聯繫客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易犯行,辯稱:伊只是出於朋友情誼,加上告訴人不想被客人 騷擾,所以才由伊出面幫助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伊並沒有營利之意圖,伊從告訴人處拿到 的錢都用來支付房租還有床巾等費用,況且所媒介的客人也都是告訴人提供的云云。另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是出於朋友情誼所以協助告訴人處理性交易聯繫事宜,被告 也向告訴人之性交易對象表示伊並無從中獲利,是被告並無營利意圖。另告訴人先前即有 從事性交易之經驗,被告協助聯繫的客人也都是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並未媒介性交易等語 。經查: (一)被告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108 年2 月間,擔任告訴人之經紀人,以其承租之臺中 市○區○○街000 號F 之17室套房為據點,使用告訴人提供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與男客聯 繫後,指示男客至前開套房內,從事由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子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俗稱 「全套」之性交易行為,而上開消費方式為每次全套性交易為5,000 元,事後由男客將價 金交付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將500 元或1,000 元交由被告,而以此等方式容留告訴人與 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行為,其中分別於107 年12月底、108 年1 月17日聯繫證人丙○○至 上址與告訴人完成全套性交易各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 張、被告與告訴人LI 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0張、證 人丙○○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 張、被告提出與男客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 張、被告與前揭套房房東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 張、匯款單據1 紙及扣案之被告用以與 男客聯繫之手機1 支在卷可證,是上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細繹被告及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每次媒介告訴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後,均會由男客將 5,000 元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再將其中500 或1,000 元交予被告之事實,業如前述,復觀 以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訊息:「被告:房間我出的、客人我找的、只賺你1000、很多 、有很多嗎?」等語,此有兩人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每容留、媒介一名男客 與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後,可獲取500 或1,000 元不等之報酬甚明。 2.按「意圖」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營利」即藉以牟取經濟 上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意圖營利」即 指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構成要件行為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期望,至於行為人實際上 是否獲利雖得用於推論佐證其行為時是否意圖營利,但不以之為必要,否則有誤主觀要件 為客觀要件而錯誤限縮法律適用之嫌。復按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 故意,而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 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 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媒介之作為;而 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 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 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 、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549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意 圖之際,並不以行為人果因該行為實際獲取利益為限,只需限於行為人對外以營利意思為 之即可成立該罪。查本案被告確實因容留、媒介告訴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獲取500 或 1,000 元不等之金額,又營利意圖之認定,參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以實際獲利 為限,縱然被告將前揭獲取之利益用以支付房租及購買床巾等物使用,仍無礙於被告容留 、媒介性交易時確實具有營利意圖,並出面承租前揭套房供告訴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從 中收取報酬等情之認定。 3.被告雖辯以伊媒介的客人均是告訴人提供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媒介的客人中,除了丙○○還有綽號「小柏」之人以外,雖有其他認識的客人,但 不知道名字,不過被告也有介紹其他伊不認識的客人來從事性交易,伊之所以會將客人聯 絡資訊交給被告聯繫,是因為被告可以協助伊將價格提高,也可以防止客人騷擾伊等語明 確。另觀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被告:素顏工、可以,告訴人:我不素顏,被告 :那東西先拿去一中,告訴人:什麼叫素顏工,被告:不用化妝,告訴人:哪個客戶?, 被告:新的」等語。職此,足證被告媒介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對象,固有部分為告訴人原 先所認識,然仍不乏其他告訴人不認識之男客,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4.復參以被告雖傳送:「你好,我是小8 的經紀,我並不是店家,我只是負責幫忙安排小 8 的工作,幫她排工,你是她的朋友,所以我並沒有從中獲利,透過我只是想減少不必要 的麻煩,希望你能明白」等語予男客,此有被告提出與男客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 張 在卷可佐。惟細繹其中對話,被告雖以「僅負責排工」等語置辯,然被告之所以傳送前揭 訊息,其用意僅是為使客人不至產生遭經紀人(即被告)從中獲利之心理,此業據告訴人 證述明確,況被告亦自陳確實每媒介一名男客與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即可獲取500 或1,000 元之報酬,業如前述,故自無從執上開訊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8年2月18日確實有將告訴人約至前揭套房,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 交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關係,伊當天是跟告訴人吵架,雖然伊一開 始有想要跟告訴人發生關係,但是因為伊在氣頭上,沒辦法勃起,何況伊也沒有限制告訴 人的行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從事性行為時,本有使用童軍繩之 習慣,且被告與告訴人雖然分分合合,然而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形同男女朋友,且被告並未 使用強制手段以限制告訴人之行動,進而與其發生性行為,另被告當時並無法勃起等語。 惟查: (一)108 年2 月18日16時許,被告以為告訴人安排工作為由,要求告訴人前往前揭套房 ,兩人發生口角爭執。嗣證人丙○○遂依據先前與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印象,至該處尋找 告訴人,於聽聞告訴人之呼救聲後,自該房間窗外目睹被告將全裸之告訴人強壓於床上, 旋自窗外跳入房間內架開被告,兩人發生扭打,告訴人即趁機穿好衣服後與證人丙○○離 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 訴人繪製之現場圖1 張、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 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0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 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強制性交罪,因於案發時間及現場,常常只有加害人及被害人在場,被害人要 提出直接證明「強制性交」之證據本即甚為困難,此於朋友間之強制性交案件由然,蓋因 雙方本相識,案發地點又通常為雙方都同意共處之空間(如加害人、被害人之住處、友人 住處、KTV 包廂、旅館等),如在其中發生強制性交犯行,舉證上更是困難。基於此種犯 罪直接證據極難取得之特性,法院於審理時,對於間接證據之調查及取捨,自應更為謹慎 ,以免冤抑或誤縱。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伊108 年2 月18日是因為被告說要仲介伊接客,伊才會到 前揭套房,到場後被告才說客人取消了。伊當時說要離開,但被告不讓伊離開,伊才趁機 去廁所打電話給丙○○,因為伊本來跟丙○○說好當天要碰面,打電話的過程中被告有敲 門、撞門,之後伊問被告如果伊離開廁所能不能讓伊離開,結果伊一離開廁所,被告就將 伊拉到床邊,要伊和他發生性行為,伊說不要。之後被告就用繩子將伊的手綁住,被告還 將伊的衣服脫掉,期間丙○○有打電話來,伊就偷偷接起來但沒有對話,只是這樣就可以 讓丙○○知道伊現在的狀況。被告是用童軍繩將伊的雙手抓在一起綑綁,被告雖然無法勃 起,但仍要伊幫他口交,之後被告就一直觸摸伊胸部跟下體。大約過了1 個半小時後,丙 ○○到場並從窗戶跳進來床上,看到被告壓在伊身上,丙○○就將被告架開,之後伊就趕 快穿上衣服跟丙○○一起離開。離開後伊陪丙○○去醫院,伊雙手也有受傷,但因為伊並 沒有想要報案所以就沒有一起去驗傷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2月18日當天 ,被告原本說有客人要來,等伊到場後,被告才說他將客人都取消了。被告當時不讓伊離 開,伊只好趁機到廁所內打電話給丙○○,因為先前有跟丙○○聊天,聊到說被告可能不 會讓伊離開,所以伊才會打電話給丙○○。伊離開廁所後,被告就將伊壓在床上,叫伊用 嘴巴幫被告口交,伊不願意就一直拜託被告讓伊離開,當天伊的衣服是被告脫的,被告還 有用繩子將伊綁住,之後被告因為情緒起伏較大,所以無法勃起,之後丙○○打LINE電話 給伊,伊就趁隙接起來,想說可以讓丙○○知道現場的狀況。大約1 小時後,丙○○聽到 伊求救的聲音,從窗戶跳進來,當時被告壓在伊身上,之後伊就跟丙○○一起離開現場。 伊並沒有想跟被告交往的意思,伊和被告也不是男女朋友,伊雖然與被告一起出門,但是 伊只是因為被告會為伊介紹工作,伊是為了討好被告才會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是本案這 次性行為是違反伊意願的等語明確。稽之告訴人於偵審程序中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同, 並無矛盾之情或扞格歧異之處,如非親身經歷,實難對於上開各情發生過程,其當時受迫 之心境,記憶鮮明若此,足認告訴人證述此一遭被告違反意願而性侵之受害經驗,可信度 極高,且業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復其與被告間亦無仇恨或怨懟,當無虛構杜撰遭性侵害 之事實、設詞羅織被告於罪又自陷偽證等刑責之理。況且,本案遭揭發並非告訴人主動提 告,乃因告訴人另案(即被告對證人丙○○提告傷害)到庭作證始發覺上情,告訴人迄今 亦未對被告有何求償等作為。且觀以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告訴人並未隱瞞被告當時確實有 因情緒而無法勃起之事實,其陳述不僅包含對於己身有利之事實,對於不利己之情狀亦一 併陳明,可佐其應無編織謊言、構陷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告訴人前開所述應堪採信。 3.被告固以伊當時因情緒激動無法勃起,否認伊有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語。惟按,稱性 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即屬刑法上之性交行為。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108 年2 月18日 伊與告訴人有脫衣服,因為當時伊情緒激動所以無法勃起,當時伊有想跟告訴人發生性行 為,所以伊有用童軍繩綁告訴人,也有親吻她,她也有幫我口交,但因為無法勃起,所以 無法進行性行為等語(他字卷第16頁),自被告上開所述可見,被告當天確實有用童軍繩 綑綁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為其口交,雖被告後續於偵查、審判程序中翻異前詞,惟若告 訴人當時並未為被告口交,則被告何須與警詢中供稱如前,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為真。揆 諸前開說明,是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為口交之性交行為,堪予認定。 4.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8年2月18日當天伊原本跟告訴人約好要見面, 伊是因為擔心被告不讓告訴人離開,所以伊才說好要去接告訴人。當時伊跟告訴人約晚上 ,但告訴人後來說她走不了,之後告訴人有打電話,伊聽到被告威脅她不讓她離開,所以 伊才決定去現場找告訴人。伊進到現場時,看到被告跟告訴人都是全裸的狀態,被告壓在 告訴人身上,之後伊就把被告架開,跟告訴人一起離開現場等語明確,參以證人丙○○所 提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明確可見告訴人於108 年2 月18日18時22分許傳送「嗚嗚 、嗚嗚」之訊息予證人丙○○,兩人並有14秒之通話後,證人丙○○隨即表示:「我馬上 去接你」等語,後證人丙○○另有多次撥打LINE電話予告訴人之紀錄,其中於18時57分及 19時1 分各分別有長達1 分36秒及48秒之通話,此有證人丙○○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可佐 ,堪認證人丙○○所述屬實。倘被告確實並未限制告訴人離開前址,證人丙○○何須於掛 斷告訴人之電話後,隨即表示要至現場將告訴人帶走,並多次試圖聯繫告訴人,同時有前 往該址尋覓告訴人之行為,在在足見被告確實有使用強制手段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 要求告訴人與之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始於電話中向證人丙○○求救。再者,依據證人丙○ ○到場所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均全裸,被告並將告訴人壓在床上,益徵被告確有違反告 訴人意願而為性交之行為。 5.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使用童軍繩綑綁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性行為習慣,認被告並未違反告 訴人意願而為性行為等語。然查,告訴人固於審理中坦認:使用童軍繩綑綁對方確實為被 告與告訴人從事性行為之習慣等語,惟仍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有無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 行為,是自難僅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 對話訊息,認兩人關係情同情侶,且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多次性行為之經驗。惟實務上亦不 乏情侶、夫妻間違反他方意願而為性行為之案例,是兩人關係之友好與否,固得資為輔助 判定行為人是否有違反他方意願而妨害他方性自主決定權之依據,卻無從以此為限,逕以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既屬情侶或夫妻關係,即不容他方主張其性自主決定權,而僅能一概順 從他方,接受他方所有之要求。又被告已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如前 述,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傳送前開LINE訊息予證人乙○○,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因為在氣頭上,所以才傳送上開訊息給乙○○,伊並不清楚為什麼 乙○○會把訊息轉傳給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要求證人乙○○將 訊息轉知告訴人,衡以常情,不論是夫妻或男女朋友吵架,雙方都會有情緒上失控之行為 ,況且依據被告之認知,證人乙○○不只是男方這邊,女方那邊也都會去瞭解狀況,且在 雙方吵架狀況下,多數發言主觀上並不是要對對方怎麼樣,被告也只是情緒上發言,這2 、3 年來也沒有實際對告訴人有任何加害之意思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8 年3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她的內衣泳衣露毛照,我都會傳給客 人」、「你可以當我瘋了,但我都會做的到,她折磨我夠久了,也騙我太久了,這些我都 會還她」、「隨便她,我沒在怕,我要玩死她太容易了,婊子無情我終於體會到了」、「 我已經聯絡上她前男友,我要跟他說全部的事情,我也已經報案了,我會追究到底,而且 我有最後的絕招,我會讓她痛不欲生,我有空也會去她媽媽店裡走一走」、「只要能傷害 她這個賤人的事我都會去做」等語予被告及告訴人之共同友人乙○○,後經乙○○將上情 轉知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傳送 予證人乙○○之LINE聊天紀錄擷取圖片4 張,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 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 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 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 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又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表示將 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 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 。而一般人對於自己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當是極為保護,縱自願與伴侶裸露身體隱 私部位而拍攝隱私活動,該等電子檔案亦是自己或極為親密之人始得持有、觀覽,若由非 熟識之第三人取得且加以出示,當會使一般之人對此心生畏怖。查本案被告所傳送予證人 乙○○之訊息中提及告訴人之內衣、泳衣及露毛照片,而該等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私密照 片,倘由被告與告訴人以外第三人取得時,對告訴人而言,實足以損害其名譽並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無疑。又訊息中亦提及欲將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乙事告知告訴人之前男友及母親, 衡以常情,一般人對於己身從事性交易等情事,因現今社會風氣尚難謂開放,且行為人亦 多不願身邊友人、家屬知情,是倘以此要脅他人,同樣足使他人為此心生畏懼,此情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被告以傳送告訴人之內衣、泳衣及露毛照片予第 三人,並將告訴人從事性交易等情告訴告訴人之前男友、家人等話語,足使告訴人因而心 生畏懼,堪予認定。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開訊息是被告傳送予伊,伊再轉傳給告訴人的, 因為被告跟告訴人一直吵吵鬧鬧,他們都會跟伊抒發情緒,但因為他們吵架後都會將對方 封鎖,所以只能透過伊居中協調,如果被告要找告訴人,就會透過伊轉傳給告訴人,被告 所說的每一件事情,伊都會轉傳給告訴人。這次被告跟告訴人吵的很凶,伊也知道被告在 氣頭上,但因為被告有說要去告訴人媽媽店裡走走,所以伊才會轉傳給告訴人,並要告訴 人自己注意一點等語,稽之證人乙○○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過去曾有多次吵架並將對方 封鎖之紀錄,而證人乙○○即是擔任其中調停之角色,雙方均會將想要跟對方述說、表達 之話語傳送予證人乙○○,再由證人乙○○傳送予對方之方式,此乃被告與告訴人之慣習 ,是被告對於所傳送之訊息會由證人乙○○轉傳予告訴人乙情,應知之甚詳,被告前揭所 辯,純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予認定。 -- 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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