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人夫老闆偷吃女員工 「一天嘿咻四次」被老婆拍到抓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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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時間 2020-10-17 11: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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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17/4942235 2020-10-17 09:04 聯合報 / 記者曾健祐/桃園即時報導 高姓人夫擔任超商負責人,卻和1名吳姓女員工發生婚外情,高的妻子早懷疑2人有染,事 前就在家中安裝針孔,檢視畫面後驚見老公和吳女單單1天內就發生4次性行為,不甘多年 婚姻遭毀提告求償120萬元,因罪證確鑿2人無法辯駁,法院審理後判高男、吳女應賠償高 妻40萬元,可上訴。 高的妻子主張,和先生結婚20幾年,也有2名兒女,老公獨資加盟便利商店,後來聘請吳 女擔任店員,未料今年3月2日當天,高、吳竟在她名下的房子內發生4次性行為,6日又在 玄關接吻,並上樓再次性交。 高妻說,她發現老公出軌,和吳女的性交等親密行為已經侵害她配偶權,導致自己嚴重身 心受創,對2人提告求償精神撫慰金120萬元。 對此,高男表示因吳女來面試雙方認識,對於老婆指控他們性交4次、親吻等都不爭執, 但認為妻子是用盜錄,取得的證據不得採用;吳女則說,到超商上班不久就知道高男已婚 ,對於性交、接吻事實也不爭執。 法院認為,高妻雖在2人不知情下裝設攝影機,拍到高、吳活動畫面已侵害隱私,但高妻 主張對方有妨害其婚姻的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要舉證相當不易 ,所以該等證據有相當重要性、必要性。 法院考量,高妻用錄影方式取得證據,並非以強暴脅迫,也未直接侵害2人身體,權衡利 益後認為尚符合比例原則,認為仍有證據力。並審酌雙方職業、收入、學歷及侵害程度等 ,認為高、吳應賠償高妻40萬元為適當,判2人賠償40萬元。 --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76 號民事判決 五、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為性行為及接吻行為,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2 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2 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出之被告2 人於109 年3 月2 日、同年月6 日在系爭房屋所為性行為及接吻 行為之錄影及其截圖有無證據能力? 1.按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 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被告之刑事 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 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 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 法律上非難之人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 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 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 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 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2.次按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至於發現真實雖亦為制度目的之一,惟法 院於民事訴訟程序追求真實發現時,須就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 ,予以適度酌量,因此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 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從而,在證據禁止之審查程序中,應先確認當事人違 法行為所違反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為何,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 存在,再就違法取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則進行利益權 衡,違反憲法核心價值者(尤指人性尊嚴、人格權之保護及隱私權之保障),原則上禁止 該證據之利用,例外則應依規範目的所保障之法益,與訴訟程序為確定私權而所欲發現真 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原告於未告知被告2 人之情況下,在其與被告高XX共同戶籍地之系爭房屋 1 樓裝設攝影設備,拍攝被告2人於系爭房屋1 樓之活動,固然已侵害被告2 人之隱私權 ,惟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原告乃主張被告2 人有妨害其婚姻 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該等證據資料於 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又原告使用錄影之方式取得證據,並非以強暴脅 迫等方式進行,亦未直接對被告2 人有身體侵入之行為,侵害手段尚非甚鉅,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非不得作為 本件訴訟之證據。是被告2 人抗辯原告提出之被告2 人於109 年3 月2 日、同年月6 日在 系爭房屋所為性行為及接吻行為之錄影及其截圖不具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二)被告2 人是否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被告2 人於明知原告與被告高XX間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曾於109 年3月2日在 系爭房屋1 樓發生4 次性行為,且有於109 年3月6日在系爭房屋1 樓玄關處為1 次接吻之 親密行為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2 人於109 年3 月6 日亦有於系爭房屋2 樓發生至少1 次性行為等語 ,並提出109 年3 月6 日系爭房屋之錄影光碟及照片截圖為據;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被告2 人所不承認,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錄影之截圖照片,可知該錄影設備架設之位置 乃是在系爭房屋之1 樓,是從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光碟及截圖,僅得認定被告2 人於該日有 從系爭房屋1 樓走上2 樓之情形,而無從知悉被告2 人於系爭房屋2 樓之活動情況,自難 以此認定被告2 人有何於系爭房屋2 樓發生性行為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4.而審酌性行為及接吻等行為,均屬甚為親密之行為,而非屬一般社會通念就普通朋友間 所能容忍之社交行為,是被告2 人之前述性行為及接吻行為,均顯已超越一般男女交往之 分際,且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依上揭說明,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 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作 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2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本件被告2 人上開性行為及接吻之行為,堪認已對原告造成精神相當的痛苦,依上開說 明,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高順騰於本件侵權 行為時點結婚已逾17年,雙方育有子女2 人之婚姻狀況;以及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擔任 銀行員,年度薪資70多萬元;而被告高XX自述為大學畢業,擔任便利商店負責人,每月 淨利約為17至30多萬元;被告吳XX自述為高職畢業,擔任便利商店員工,月薪3萬6,000 元之學歷及工作情況;並參考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 財產所得情況;再兼衡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2人賠償的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被告高XX雖陳稱:伊因貸款、會錢、借款等原因,每月固定支出27萬3,604 元,另 外尚需負擔卡費、兒子學費、勞保費、健保費、員工薪水、稅金、房租等費用,伊的支出 大於收入,且伊已給付原告30萬元等語。然被告高XX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作為佐 證,且就其所稱已給付原告之30萬元究竟是何費用,亦未有任何具體說明,自難逕認其上 開所述為可採。又被告吳XX雖亦陳稱:伊支出也很多等語,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資產持 有明細及貸款持有明細列印畫面、信用卡電子帳單消費明細列印畫面、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影本、簡訊截圖畫面、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 帳單截圖畫面等資料為佐。然個人之支出多寡,牽涉到個人之價值觀及生活習慣,與其社 會身分地位並無直接關聯;且被告吳XX亦未就各筆費用說明支出之必要性,自亦難以此 作為判斷被告吳XX資力之依據。綜上所述,爰不將被告2 人上開所稱之支出情況納入審 酌慰撫金數額之考量依據,併此敘明。 -- 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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