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激戰女網友卻挨告... 38分鐘錄音檔曝:妳坐上面!呻吟、喘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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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時間 2020-07-26 11:0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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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戰女網友卻挨告... 38分鐘錄音檔曝:妳坐上面!呻吟、喘息全錄下 結局逆轉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726/1769513.htm#ixzz6TGYZD600 記者林昱萱/台北報導 一名男子「阿傑」(化名)日前在網路上認識女子「花花」(化名),兩人之後就相約到 女方家中,並發生性關係。孰料,兩人發生關係之後,花花竟然控告阿傑性侵。所幸,阿 傑於檢察官調查時,提供了一段關鍵錄音檔,因此獲得不起訴處分,而花花聲請的交付審 判,也遭法院駁回。 判決指出,花花指控,兩人是在臉書上認識,之後就相約到她的住處見面,但阿傑卻命令 她貼著牆壁站好,接著還要求她脫去上衣,並強吻、性侵她。不過,阿傑反駁,兩人的性 行為都是自願的,自己並沒有強迫花花,一切都是很自然的開始。 阿傑表示,「花花還跟我說她滿缺錢的,因為我覺得她怪怪的,所以去她家時我有準備錄 音,錄音是為了自保,我到她家後,她說要泡咖啡給我喝,我有先給她2千元,之後發生 性關係時,花花還叫我去關窗廉,並自己脫衣服,結束時還在床上說錢太少,我又再給她 一個紅包。」 對此,檢察官勘驗,阿傑提供的38分41秒錄音檔發現,內容裡有花花的呼吸、喘息、呻吟 ,但並沒有拒絕言語,且阿傑也多次提到,「怎麼了?」、「會痛嗎?」、「需要套子嗎 ?」、「給妳坐上好不好?」、「妳坐上面要不要?」,「什麼?我還要出來耶」、「要 不要讓我出來」、「我出來好不好」、「我出來喔」、「來手給我,我要射」、「我有帶 保險套,妳不用擔心」等語。 此外,兩人在錄音檔持續期間,還正常談笑,且花花還開玩笑地說,「兩人都是胖子,哈 哈」。對此,檢察官認為,雙方氣氛和平談笑、閒話家常,且阿傑也稱,最後花花還很自 然地帶他下樓,且勘驗電梯監視器畫面也能發現,在阿傑離開時,兩人互動正常,也無任 何異狀,因此對阿傑處以不起訴處分,而花花不符結果,聲請交付審判,但遭法官裁定駁 回。 --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所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 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基於審判 機關應與偵查機關分離,以維審判機關之中立性,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之延伸,法 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應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再為調查告訴人另行提出之證據,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 ,有違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復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 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 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 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 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同院30年上字第816號、同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當日也 有錄雙方性交過程及談話之錄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或妨害秘密罪嫌, 辯稱:我跟聲請人是在臉書上認識,跟她之間的性交等行為都是聲請人自願的,我沒有強 迫她,一切都是很自然的開始,聲請人跟我說她蠻缺錢,我說去聲請人她家會給她紅包, 因為我覺得聲請人怪怪的,所以去她家時我有準備錄音,錄音是為了自保,我到聲請人的 住處後,聲請人說要泡咖啡給我喝,帶我去廚房,我有先給她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之後發生性關係,聲請人還叫我去關窗簾,並且自己脫衣服,結束後聲請人在床上說錢太 少,我又再給聲請人一個紅包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聲請人係facebook之臉友,被告於108 年2月9日17時29分許赴聲請人位於 臺北市○○區之住處,嗣於18時15分許,被告與聲請人一起搭乘電梯下樓、離開聲請人住 處,2 人於前址期間,被告確有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卷附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害人調查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與聲請人間之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曾以錄音設備側錄其與聲請人性交之過程及談話乙節,亦據被告於 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提供之錄音檔案、錄音譯文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部分: 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A 女為性交行為,業如前述,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與聲請人 所為之前開性交行為,是否係基於被告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方式而為。 查本件經檢察官勘驗被告所提其與聲請人於案發當時與聲請人性交過程之錄音檔案(自0 分0 秒起至38分41秒時結束止,全長近39分鐘),顯示除於檔案0分4秒時,聲請人曾向被 告表示:「我不習慣」等語外,自檔案0分0秒至12分58秒間,所錄得者,多係聲請人呼吸 、喘息及呻吟等聲音,其間未有何拒絕言語,且被告於檔案至4 分54秒至10分30秒止,多 次向告訴人稱:「怎麼了?」、「會痛嗎?」、「需要帶套子嗎?」、「給妳坐上好不好 ?」、「妳坐上面要不要?」等語以確認聲請人之狀態,聲請人亦均只有呻吟聲回應,之 後聲請人於錄音檔案11分22秒時,雖稱:「不想做了」等語,惟被告隨即向聲請人稱:「 什麼?我還要出來耶」、「要不要讓我出來」、「我出來好不好」、「我出來喔」、「來 手給我,我要射」、「我有帶保險套,妳不用擔心」、「來好不好?來喔!」等語,亦未 經聲請人為反對之表示,且於12分22秒,當被告向聲請人表示:「兩個都是胖子,哈哈哈 !」,聲請人尚回應以:「哈哈」笑聲,並表示「呵,好累啊!」等語;於檔案時間12時 58分起至38分41秒結束止,聲請人與被告仍正常談笑,且聲請人表示伊係「第一次這樣弄 」等語,有卷附錄音檔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錄音內容全程連續,聲請人亦不否 認係被告與伊在案發時之對話內容,堪信為真。觀之上開錄音所顯示之性交過程,聲請人 對被告未有何表示拒絕進行性行為之言語,期間聲請人雖曾言及「不想做了」一語,惟在 被告表示希望完成射精之情後,聲請人仍未為反對之表示,且由錄音檔案呈現之雙方完成 性交(由錄音對話觀之,約係12分58秒,聲請人要求被告幫伊拿衛生紙時)後至錄音結束 止(38分41秒)之長達25分鐘時間內,聲請人與被告均氣氛和平地談笑、閒話家常,未有 何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之言語,或聲請人拒絕之表示,整體情節與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有 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但一切都是自然發生的,我進聲請人家後,聲請人說要泡咖啡給我 喝,帶我去廚房,之後到房間,我們很自然的擁抱、親吻,半途中我還去找保險套,最後 聲請人還帶我下樓,整個過程不到45分鐘,完全沒有強迫她等語,大致相符。被告辯稱本 件性交行為未違反聲請人之意願、沒有強迫聲請人等語,尚非無據。 2.復佐以聲請人住處大樓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被告於18時15分許,與告聲請人一 起搭乘電梯、離開聲請人住處時,期間雙方尚有正常之交談及正常互動,未見何異狀,再 參照上開錄音檔對話內容可知,聲請人與被告完成性交行為後,尚與被告共處一室,談論 聲請人之身體狀況、現在所住環境、工作、小孩、房租、卡債等家常話題逾20分鐘,其後 ,被告洗完澡,聲請人於被告一再邀約下,遂陪同並送被告搭乘電梯離去;且本案案發後 ,雙方於社群網站facebook messenger中,亦仍有正常之交談,聲請人並未與被告斷絕往 來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照片及社群網站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 等資料附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之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何強制性交之犯 行,揆以首揭所示,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 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之意 旨,則本件關於強制性交犯行部分,既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業如上述,本院自無從依聲 請意旨裁定交付審判。 3.代理人於本件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提出之上開錄音檔倘係經過剪輯加工之資料,得否 作為證據並非無疑,且被告所提上開錄音時間僅係案發最末之部分,無法釐清被告之前並 未違反聲請人意願云云。惟,被告提出之上開錄音檔,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播放予聲請人辨 識後,業經聲請人當場確認內容是對的,沒有意見等語,且核之全卷,亦無可證明或支持 上開錄音資料係經過剪輯加工之相關事證,代理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基於片面之臆測,無從 採信。至於聲請人及代理人另質疑被告上開錄音沒有從頭開始錄,在錄音之前,聲請人拒 絕部分被告沒有錄,希望被告提出更早之前的對話紀錄云云。然,本件即使於錄音開始前 ,聲請人曾有拒絕被告乙情屬實,而綜觀聲請人嗣於錄音檔呈現之38分鐘許之反應,亦無 從排除被告係認已取得聲請人同意始為上開性交行為,況被告案發之始,果有違反聲請人 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衡情當無可能預將自己犯案經過錄下,以為嗣後提出於訴 訟或反證其清白之理,由此適得反證被告自始應無以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方式,對聲請人為 本件犯行之故意。另聲請意旨又以卷附臺北市○○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明 載聲請人受有左側陰道壁約1.5 公分撕裂傷,顯見雙方並非處於你情我願之前提下所發生 之性關係云云。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8年2 月10日凌晨3時許進行驗傷,而陰道壁受傷之原 因多端,任何外力均可能造成女性陰部撕裂傷,前開診斷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於驗傷前曾受 有上開傷勢之事實,無從證明聲請人當時所受傷勢係因何原因所致,本件尚無從執此即逕 推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 (三)、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妨害秘密罪部分: 1.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係指「『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 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 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言 。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故應予保護者並非應秘密之「單純資訊」 ,而係應予秘密的「隱私權內容」。是本條條文所指之「無故」,係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 ;所稱「他人」,係指行為人以外之人,如行為人亦為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 ,或得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同意,因他人既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為活動、 言論或談話,該活動、言論或談話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而言,即非他方欲對行為人保密 之事項,是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或蒐集證據,將其參與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予以錄 音、錄影,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錄影,且因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 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應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先予指明。 2.查本件被告係為參與上開性交及逗留於聲請人家中等相關活動、談話之一方,被告上開 錄音之作為,即非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而與上開法條之要件未合。 再被告於本案係為求自保,而就其與聲請人進行之性行為過程予以錄音,主觀上係為保護 自己之權益,且客觀上亦僅作為證明自己並無違反聲請人意願之證據,而提出予檢察官, 俾以自清無強制性交犯行。準上說明,本件被告顯非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且亦無證 據可資佐證被告除將該錄音提供於偵查外,另曾有為其他不法之使用,難認其主觀上有何 妨害秘密之犯意,自無法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審核結果,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執各項論據 詳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強制性交 或妨害秘密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前開犯行,原檢 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及代理人茲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無足動搖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之決定,本院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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