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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是這樣沒錯,不過法院是沒在採用這套說法。
補充一下法院的判決
「台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1號」
今年熱騰騰的判決
相同背景跟案例
行為人闖紅燈(年輕人)->警察追車,行為人自撞身亡
判決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萬元由原告負擔。
案例事實
原告之子陳永和於112年1月21日凌晨1時54分17秒,
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延吉路與中興路口,
適被告所屬員警黃泓智等2人在該處
攔檢一部自小客車準備離開時,
發現陳永和闖越紅燈往柳營方向續行,
員警黃泓智駕駛巡邏車掉頭迴轉及尾隨陳永和機車,
陳永和見警察緊追在後,再次闖越紅燈前行,
員警包盛仁按鳴喇叭及鳴警笛,
員警黃泓智以擴音器呼叫陳永和機車車號並要求靠邊停車
,惟陳永和未停車仍持續往前行駛,
員警黃泓智等2人一路尾隨在後,
嗣陳永和騎到柳營區建業路252巷,
撞及該巷盡頭突出田壟,因而人車衝進田裡,
隨後而至之員警黃泓智等2人停車查看,發現陳永和,
呼叫救護車將陳永和送醫救治,陳永和不治死亡。
法院理由:
員警黃泓智2人執行稽查
陳永和闖紅燈交通違規行為並無重大過失
理由如下
駕駛人騎乘機車在道路上,
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的義務;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遇有駕駛人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
得斟酌個案情形,追蹤、攔截該車輛駕駛人,
以驗明駕駛人的駕駛執照、對駕駛人為必要的詢問;
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以車輛所有人逕行舉發。
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的權限,
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的舉發方式,
並無以逕行舉發為原則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
規範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
要求員警攔停舉發執法時,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
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
然前開注意事項業已於108年12月31日停止適用,
是以上開規定,已無拘束員警之效力。
又警察執行勤務時,常處於不可測之風險中,
依其當場判斷採取適當追蹤
或合於比例原則之交通稽查手段,
對於不服交通違規取締逃逸者,
是否實施追車攔停及形成合理懷疑逃逸者
有犯罪嫌疑之判斷,
應由執勤警員依其個人素養、學識、經驗,即時反應。
準此,員警黃泓智等2人在按鳴喇叭、
鳴警笛及使用擴音器呼叫陳永和所騎機車車號,
並要求陳永和靠邊停車,見陳永和未停車受檢且逃逸離去,
員警黃泓智等2人繼而駕駛警車跟隨陳永和之行為,
並無重大過失或不符比例原則之處。
抱歉 用手機打的 排版請見諒
今年熱騰騰的台南地方法院國賠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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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chang0206: 講中文 140.238.57.151 05/26 14:02
推 Redchain: 這件是法官願意站在警員視角啦,而且台 223.136.101.91 05/26 14:07
→ Redchain: 灣就是鄉愿,違規者的行為造成不利益, 223.136.101.91 05/26 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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