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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乾道十一年(西元1175年)仲春初三日
大理寺第七案
主文
一、被告郭芙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被告應賠償原告楊過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至清償日止。
事實
一、刑事部分:
被告郭芙與原告楊過原無深仇,惟因一場誤會,於〇〇年〇月〇日下晝時分,在終南山華
山一帶,認原告為來敵,未經查證,情緒激動之下抽劍揮砍,致原告左臂自肩部以下完全
斷裂,傷及神經與肌腱,經鑑定為永久性重大肢體殘疾。
二、民事部分:
原告楊過因本件事件,歷經手術三次,接受長期復健,至今無法持重物與從事武術等原職
,另因外觀缺陷造成自我否定與人際退縮,經精神科診斷有中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亟需
長期心理輔導。
理由
一、刑事部分
(一)因果關係:
按刑法第18條,刑責成立須有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被告持劍砍擊原告手臂,導致其
斷裂,依「條件理論」及「規範性因果關係」判準,若無該行為,即無該結果,且無其他
足以中斷因果鏈條之外力介入,應認成立法律上因果關係。
(二)故意認定:
被告雖稱係誤認身分,但觀其持劍之部位、力道及場景,非屬一般防衛,應認為有故意。
(三)靜態因素排除:
原告無異常血液或神經病史,身體狀況良好,應排除因原體質造成結果加重之靜態因素。
二、附帶民事賠償部分
(一)侵權行為構成:
被告不法加害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認定:
財產上損害: 包括手術、復健、義肢安裝、看護與未來逸失勞動能力,經本院查核醫療
單據及計算,總計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整。
非財產損害(精神慰撫): 原告喪失左臂,並患有PTSD,社會活動能力大幅受限,考量
其年齡、社會功能及情緒衝擊,酌定精神慰撫金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利息部分:
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規定,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三、量刑與斟酌
考量被告無前科,案發後曾表示悔意,惟未實質賠償原告損害,難認積極補償態度,爰量
處有期徒刑三年為適當。
判決書撰稿人
書記官:林〇〇
法官:陳〇〇
承審法官:蘇〇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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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文!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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